什么是民间纠纷本案公安机关以民间纠纷而治

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正明寺边防派出所、苗树芳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正明寺边防派出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正明寺村崔庄。法定代表人朱玉龙,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世坤,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爱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树芳,男,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审理经过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正明寺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正明寺派出所”)因不履行治安行政处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辽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接到多人报案称:在大连××××街道的食堂内有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到,太山村村民苗树芳因土地纠纷的问题与街道工作人员发生打架。同日15时许,原告苗树芳到被告处报案称:在大连××××街道政府的食堂内,有两名大李家街道政府的工作人员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其打伤。当日,被告受案(受案编号2068)。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3日,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调查。年11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苗树芳外伤致左眼挫伤,伤情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年10月24日,被告主持原告与姜开瑜(大李家街道保安)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所体现的主要违法事实是:年9月8日15时许,在大连××××街道政府食堂内,太山村村民苗树芳因承包果园的问题与街道保安发生撕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是:1.大李家街道政府赔偿苗树芳医药费及困难补助共计2.5万元;2.双方对此调解无异议,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该协议书有苗树芳签名及“同意”字样,同时有主持人及见证人签字。协议另一方未签字。该协议还明确告知,“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实际领取了2.5万元。被告对该案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现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了如下诉求:1.依法确认被告正明寺派出所对原告苗树芳被闫立国指使他人殴打一案至今未予处理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正明寺派出所立即对原告苗树芳被闫立国指使他人殴打一案出具处理决定书;3.追究被告正明寺派出所的渎职失职责任并赔偿损失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具有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据此,被告作为公安派出所,具有对辖区的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未对原告等人的报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该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该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根据调解协议中显示的违法事实,原告被殴打显然不是因民间纠纷,被告受理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而不应当进行调解,更不应当以没有依据的调解结案方式结案。况且,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是案外人的义务,调解协议又仅有一方签字。综上所述,被告自受理案件至今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原告的前两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第2项答辩观点,与法相悖,不应采纳。关于被告的第1项答辩观点,即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行政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应为起诉期限。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未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起诉期限没有规定。从行政法法理来看,行政机关的职责应当履行。据此,原告的起诉应当受理,案涉不作为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查。被告关于起诉期限的主张不应考虑。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追究被告的渎职失职责任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本案中不应考虑;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正明寺边防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受案编号为2068的治安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二、驳回原告苗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正明寺派出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苗树芳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大李家街道保安发生撕扯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要去食堂吃饭,在大李家街道工作人员将食堂门锁上不让其进食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将食堂门锁拽坏、进入食堂,并在抢菜盆过程中将菜盆扣在地上,之后大李家街道保安及工作人员将被上诉人拉出食堂,在拉出食堂过程中,被上诉人躺在地上抱着一名工作人员的大腿、抓着其衣服,后来就在地上打滚,导致发生颜面部、左眼、胸壁、周围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不存在被上诉人被殴打的情况。被上诉人与大李家街道保安及工作人员发生撕扯,是因被上诉人未经大李家街道同意强行去大李家街道食堂吃饭并将菜盆扣在地上被保安和工作人员拉出食堂所引起,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三条“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之规定,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挫伤及脑震荡是在其被拉出食堂过程中,其躺在地上与大李家街道保安及工作人员撕扯过程中导致的,并且是由被上诉人强行将食堂门锁拽坏、进入食堂,在抢菜盆过程中将菜盆扣在地上的行为引起的,被上诉人本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上诉人在调查清楚事实经过后,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不构成轻伤以上损害程度。本案符合《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年修订版)第四十四章的规定,可以调解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年修订版)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被上诉人在受理编号为2068的治安案件后,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以调解方式结案,符合上述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应当进行调解,更不应当以没有依据的调解结案方式结案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三、案涉调解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要求调解的前提下形成的,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被上诉人已实际获得了协议约定的元款项,各方以行为表示认可该份调解协议的内容。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且,()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苗树芳自认调解协议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并书写‘同意’二字且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元,因此,本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原审判决以“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是案外人的义务,调解协议又仅有一方签字”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在受理编号为2068的治安案件后已依法进行调查,并委托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在该案具备调解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后以调解方式结案,不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对受案编号为2068的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五、上诉人对受理编号为2068的治安案件已依法进行调解处理并结案,结案时间为年10月24日,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调解方式结案有异议,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未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起诉期限没有规定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苗树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苗树芳在年9月8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就当日事发经过作如下陈述:“…年9月8日11时30分的时候,我到大连××××街道政府食堂吃饭,食堂的工作人员看见我来了以后就把食堂的门从里面反锁上,…我就拽着食堂的门在那拽了几下,食堂的门就被我打开了,我进去以后我就在食堂里开始盛菜,政府办公室的主任就把我盛饭用的勺抢过去了,…这时在食堂吃饭的一个三十多岁的小伙过来拽着我的手腕,把我往外拖,我就拽着这个小伙的衣服领,…这个小伙就把我摁倒在食堂门口地上,朝我脸上和头部打了几下,…”再查明,苗树芳因案涉行政争议,曾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之诉。年6月27日,本院作出()辽02行终号行政判决,终审判决驳回苗树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正明寺派出所“于年9月8日受理上诉人(指苗树芳)被他人殴打的治安案件,年10月24日,苗树芳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实际领取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元。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之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已结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涉《治安调解协议书》形成时适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号)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调解处理是公安机关在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法定处理方式之一,其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移送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理职责的范畴。本案系被上诉人苗树芳提起的履责诉讼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正明寺派出所针对被上诉人苗树芳所述其被他人殴打一事是否履行处理职责。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苗树芳因在大连××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办事处食堂就餐一事与该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进而产生撕扯,故被上诉人苗树芳所述其被他人殴打一事(即编号为2068的治安案件)系由民间纠纷而引发。经上诉人正明寺派出所调解,被上诉人苗树芳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实际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款项元,依照前述规定,该治安案件已经以调解方式结案。对此,本院在业已生效的()辽02行终号行政判决中亦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正明寺派出所对编号为2068的治安案件已经履行了处理职责,被上诉人苗树芳诉请要求判令该派出所履行处理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原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苗树芳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缺乏行政行为违法这一事实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辽行初8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苗树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元,均由被上诉人苗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李雪霜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徐建海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雪婷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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