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苏某与家人到一餐饮音乐工场KTV唱歌时与该场所的员工因唱歌收费问题发生争执,该餐饮工场员工对苏某及其家人进行殴打,造成苏某及其家人不同程度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苏某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系新疆哈密市八一路某餐饮音乐工场业主。近日,原告苏某与家人到该餐饮音乐工场KTV处唱歌,服务生对唱歌收费报价不同,原告苏某与前台收银台就收费价格产生争执。双方协商好收费价格后,原告苏某又因服务生言语不当,与被告侯某的员工产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侯某的员工张某、耿某、常某殴打了原告苏某。
苏某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损伤,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05元。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休息2周。此外,经哈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苏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后来,原告苏某就相应费用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该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苏某在被告侯某所经营的餐饮音乐工场消费时,因服务生言语不当引发争执,其雇佣的被告张某、耿某、常某欧打致伤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侯某所经营的餐饮音乐工场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其员工对原告消费报价存在不同,且在服务中采用不正当言语贬损原告苏某,由此产生争执,三被告采用暴力手段致伤原告苏某,被告侯某作为经营业主应当对原告苏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耿某、常某作为其雇佣的员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苏某主张赔偿合理部分,有相应票据、门诊病历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苏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被告方在提供服务时的侵权情节及损害后果,法院酌情支持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某赔偿原告苏某各项费用合计.65元;被告张某、耿某、常某对第一项判决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普法创新网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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