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时交强险的分配。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唐昌芬诉马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问题提示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时交强险的分配
裁判要旨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唐昌芬和汪德强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数额应按损失比例确定。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交强险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唐昌芬诉称:年10月14日6时13分许,被告马兴勇驾驶渝B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双星大道方向经东林大道往金科项目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与红宇大道红绿灯处,遇左转信号灯为黄灯时越过双黄线左转弯,与遇直行为红灯时继续行驶的由汪德强无证驾驶的渝C号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唐昌芬)相撞,造成汪德强死亡,原告唐昌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兴勇系被告金锩公司驾驶员,渝B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重庆金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锩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兴勇、汪德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昌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唐昌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94元、住院日杂用品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营养费元、后续医疗费1元、误工费.32元、残疾赔偿金.75元(含唐树民、罗长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88元)、精神抚慰金元,共计.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兴勇、金锩公司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德芬、汪德开、汪德其、汪德菊在继承被继承人汪德强遗产范围内赔偿。
被告(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金锩公司、马兴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唐昌芬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十级计算,后续医疗费同意计付1元,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95元的养老保险金,且被保险人年满75岁,应计算5年。事故发生后,金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8元,保险公司支付了0元,原告自己垫付门诊医疗费.46元。住院日杂用品费、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按住院时间28天,每天元计算。交通费认可元、精神抚慰金认可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的比例计算非医保用药由金锩公司承担。误工费只同意按实际住院和休息天数天,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付。
被告汪德芬、汪德开、汪德其、汪德菊辩称,同意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及渝北支公司的意见,因本次事故中汪德强死亡,应按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比例来计算各自享有的交强险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14日6时13分许,被告马兴勇驾驶渝B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双星大道方向经东林大道往金科项目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与红宇大道红绿灯处,遇左转信号灯为黄灯时提前越过双黄线左转弯,与从璧城南关五路方医院方向遇直行为红灯时继续行驶的由汪德强无证驾驶的渝C号电动二轮车(搭乘原告唐昌芬)相撞,造成汪德强死亡,原告唐昌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璧山)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德强与被告冯兴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唐昌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马兴勇系被告金锩公司驾驶员,渝B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金锩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昌芬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手第3掌骨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纵膈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48元,其中被告金锩公司支付了.48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了0元。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月,院外加强患肢保护性功能锻炼,院外给予促进骨折愈合,预防血栓,防褥疮等对症治疗,出院后2月、4月、6月、12月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渐扶拐负重行走及逐步弃拐负重行走,如果未见明显骨痂生长前禁止下床及患肢禁止负重活动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原告于年1月29日、年2月12日到医院就诊,医生均建议休息贰周。原告唐昌芬在住院前后垫付门诊费.46元,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花去.5元。
原告举示罗英吉护理人员从业证复印件及收条,以此证实原告唐昌芬在住院期间雇请罗英吉进行护理,时间为年10月14日起至10月25日,共12天,每天按元,支出护理费元。原告举示璧山区璧城街道马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黄永先与杨科结婚证、杨科住房登记信息查询表、重庆市璧山区阳光清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等,以证实自己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自丈夫黄学举去世后,从年2月起随女儿黄永先先后居住在璧城街道蒲元马家桥金顺食品公司1单元和璧山区璧泉街道东林大道65号1栋9-5号房,并在重庆市璧山区阳光清洁有限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付,误工费按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付天为.32元。璧山区大兴镇狮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唐昌芬的父亲唐树明生于年3月27日、母亲罗长玉出生于年9月8日,扶养人中子女有4人,为唐昌荣、唐昌文、唐昌芬、唐昌书。
诉讼中,双方就唐昌芬的残疾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达成协议,确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6日作出()渝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德芬各项损失合计.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唐昌芬.75元;三、被告汪德芬、汪德开、汪德其、汪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汪德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德芬.2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昌芬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6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汪德强与马兴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汪德强与马兴勇各承担50%的责任。因汪德强与唐昌芬对于马兴勇驾驶的渝B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而言,均为第三者。唐昌芬的损失先由承保渝B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与本事故中汪德强的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渝BM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商业险的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承担50%的责任、汪德强的继承人在继承汪德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双方无异议的唐昌芬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8元、门诊医疗费.46元、后续医疗费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结合唐昌芬提供的证据评定如下:对营养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因唐昌芬雇请有护理资质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主张元(雇请护工12天每天元,未请护工16天每天元)。唐昌芬虽为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计付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和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提出唐昌芬的被扶养人应扣除每月95元的养老保险金,唐昌芬未否认,一审法院对唐树明、罗长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扣减每月95元的养老保险计付5年,各为.1元。唐昌芬主张的日杂用品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唐昌芬主张的交通费元,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酌情主张元。唐昌芬举示了在私营单位从事居民服务业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按年平均工资元的标准主张天,为.92元。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元。
综上,唐昌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为:住院医疗费.48元、门诊医疗费.46元、后续医疗费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元、交通费元、误工费.92、精神抚慰金元。以上赔偿项目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金额为.9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12元。因本案事故造成汪德强死亡,汪德强的亲属向法院起诉,汪德强在交强险赔偿项下的损失元。为此,唐昌芬的损失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元。余下的损失由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汪德芬、汪德开、汪德其、汪德菊在继承汪德强的遗产范围内各承担50%。其中,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对自己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由金锩公司承担。据此,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84元,金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39元,汪德芬、汪德开、汪德其、汪德菊在继承汪德强遗产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23元。因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支付了0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支付.6元。因金锩公司已支付.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9元,多支付的.09元,由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在应支付唐昌芬的损失中扣出后直接支付给金锩公司,则平安财保渝北支公司还应支付唐昌芬.75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比例如何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该条中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如何理解。是指在未区分事故责任情况下各被侵权人实际产生的全部损失总额,还是指按照各自责任进行比例划分,扣除各被侵权人自己应当承担的比例份额之后,各被侵权人实际应当被赔偿的损失总额。就此,本院认为,该条中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是指在未区分事故责任情况下的各被侵权人实际产生的全部损失。理由如下:首先,从该条规定本身来看,其并没有明确条文中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是指经过责任划分后各被侵权人实际应当被赔偿的损失。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将其理解为各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并无不妥。其次,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时,并不考虑被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也即无论被侵权人在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其都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既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不考虑其责任,那么从法律条文前后的连贯性和一致性角度出发,对于该条中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按照这一原则进行理解也更为合理,即是指不考虑各被侵权人责任的全部损失。案涉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为汪德强和唐昌芬二人,因汪德强已经死亡,由其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汪德强和唐昌芬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查,汪德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元,唐昌芬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2元,依照二人损失的比例确定在交强险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各自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唐昌芬应得的赔偿金额确定为.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昌芬提出应当先按照同等责任将汪德强的损失除以二,然后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与唐昌芬的比例进行分配,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唐昌芬在一审中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均是依照年的标准确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变更请求,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唐昌芬提出的应按最新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唐昌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1、关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比例如何分配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该条中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如何理解。是指在未区分事故责任情况下各被侵权人实际产生的全部损失总额,还是指按照各自责任进行比例划分,扣除各被侵权人自己应当承担的比例份额之后,各被侵权人实际应当被赔偿的损失总额。就此,笔者认为,该条中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应当是指在未区分事故责任情况下的各被侵权人实际产生的全部损失。理由如下:首先,从该条规定本身来看,其并没有明确条文中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是指经过责任划分后各被侵权人实际应当被赔偿的损失。因此不宜将其作扩大解释,将其理解为各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更符合文义解释规则。其次,交强险旨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基本和快速的强制性保障,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以每一受害人在未进行责任区分之前的全部损失按比例分配,更符合立法目的,能更大程度上发挥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性质,使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因此在本案中,按照汪德强和唐昌芬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伤残等级的协议确定。
诉讼中,法院为提高效率,引导当事人就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数额等协议确定,以达到快速解决诉讼纠纷的目的。当事人协议确定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等,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一方面可以产生既判力,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更快速的让当事人受损的权利恢复到以前的状态,从而稳定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审法院审判组织引导当事人就伤残等级达成协议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一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年5月17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渝01民终号(年8月7日)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任玉海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闫信良师玉婷郑泽
编写人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袁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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