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咖肖志云律师说法典型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本期嘉宾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主任

肖志云律师

欢迎您参与节目互动

好礼等你车相关问题加个人   现代交通的迅猛发展,从城市到乡村,车水马龙,人们的生活美好而便利。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各样的道路交通事故,如恶魔一般,无情地吞噬着人们的生命,给人们、家庭、社会造成损殇。

  每起道路交通事故都有必然的因果,公示道路交通事故,敲响安全警钟,强化安全意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担

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秦某驾驶沪A号幸福牌型摩托车,沿海安县李堡镇桑周村31组胡某屋前东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胡某屋前路段时,原告储某骑着自行车沿胡某房屋西侧南北小路由北向南驶入东西大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储某跌倒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部门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尔后,秦某送储某到邻近的丁所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遵医生要求到李堡中心卫生院进行了X线摄片和CT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秦某支付了医疗费53.40元、X线检查费32元,并与储某各半负担了CT检查费元。检查后,储某回到丁所卫生院继续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颧弓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后储某在丁所卫生院住院治疗。7月30日,公安部门向储某发出了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8月7日,储某出院,医嘱为暂休息一个月、随诊等。后储某按医嘱多次到丁所卫生院进行复诊。为治疗伤情,储某共花费医疗费.70元、交通费35元。

庭审中,原告储某诉称,年7月29日上午,被告驾驶摩托车将我撞伤,住院治疗十天,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05元。被告秦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地段的路边上长满了丝瓜藤,我根本无法看到原告从这条支线路上进入主干线,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检查未发现问题,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治疗费用系扩大的经济损失,我只同意赔偿原告代垫的元CT检查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以无过错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的同时,还应当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补充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自行车相比于摩托车而言明显处于“弱者”地位,摩托车比自行车的危险性更大,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更重。结合归责原则和案件事实,被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根据检查报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扩大的经济损失。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

本案是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之前,首先必须要分清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如何确定归责原则成为正确处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法院综合案情,在坚持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大胆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这一概念,但在具体的行政法规中已经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要求。年国务院颁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那么何为“优者”呢?根据国外学者的理解,就是“汽车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而由优者来负担危险。”具体到机动车与行人,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就更重。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地位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充分考虑该原则,是必要的。本案中,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的事实不容否认,如果任何一方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也许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在坚持无过错原则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到摩托车的“优者”地位,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按照加害人与受害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合理的,也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应当符合现代的法理精神。

二、货车撞死骑车人司机得到免责单

10月2日,通州区交通支队就开出一份“沉甸甸”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骑车斜穿乡村公路的米某被一辆急速行驶的货车当场撞死,但她仍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货车司机贾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据了解,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事故双方的“过错”认定一直是难点,类似本案中骑车人被机动车撞死仍然承担全责的案例,在本市实属少见。昨天,记者来到通州区,对这起交通事故进行了采访。

■目击者:米某被撞倒后又被拖出20多米

昨天下午,记者来到通州区通胡南路的事发地点。记者看到,这条公路东西走向,宽约7米左右,公路两侧标有非机动车道的白线,而公路中间没有标明黄线。据死者的同事洪女士介绍,今年8月30日7点20分左右,她和米某等6名同事下班后骑车回家,当时米某单骑走在前面。当她斜穿公路时,突然一辆小货车急速驶过来,将米某撞倒后,又拖出20多米远后停下。倒地的米某没过几分钟便死亡。洪女士还回忆说,出事时,小货车的车斗上还坐着10多名民工。

■交通队:骑车人有过错,司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通州区交通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8月31日,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科学技术鉴定,鉴定撞车时货车的速度约为每小时59公里,而行驶速度却无法推断。9月9日,北京市机动车检测场对小货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小货车除了左灯破碎不合格外,脚制动、手刹等均合格。10月2日,通州交通支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下发责任认定书,认定米某承担全部责任,而米某承担全责是因其违章骑车进入机动车道。小货车司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中小货车司机贾某没有任何过错。

■遇难者家属: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

《交通事故认定书》下发后,米某的家属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字,并主张提起行政复议。

昨天下午,记者采访了几个区县的交管部门。对于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撞死骑车人,而骑车人又承担全责的情形,几名在事故科工作多年的交警均称,不能说没有碰到,但类似情况的确少见,因为事故双方的“过错”认定很难,

如果事故地点是在封闭的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处还好认定,但一般公路,尤其是没有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志不明显的道路上很难认定双方的“过错”。

■专家:虽免责,司机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王宗玉说,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撞死骑车人,而机动车驾驶人不负任何责任的情况是完全有可能的,但需有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机动车驾驶人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样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而北京大学行政法学教授姜明安说,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是不好界定的,比方说,机动车驾驶人完全可以距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20米时制动,而驾驶人却在10米处制动,所以说,这些瞬间发生的事实是很难认定的。姜教授同时补充说,新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事故责任,另一种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论事故责任的大小以及有无,原则上都由机动车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有两种情况例外,一是行人故意自伤自杀的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二是通常所说的“碰瓷”,这两种情况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免于赔偿。

相关链接:奥拓撞人案

今年5月9日晚8点多,刘先生驾驶奥拓车行驶到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时,恰遇外地来京妇女曹某穿行二环主路,奥拓车将由北向南穿行二环主路的曹某撞倒,造成曹某当场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行人曹某违法横穿机动车道,奥拓车驾驶员刘某违反分道行驶规定以及发现情况后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交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曹某家人根据新交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司机赔偿经济损失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9月29日,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肇事的奥拓车司机刘先生赔偿死者曹某家属各项损失费共计15.69万余元。

三、广州公交车撞死路人,死者家属被判倒赔4万元

年4月,小薛(化名)被公交车撞死,法院刑事庭判公交司机肇事罪成立,判公交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8万多元。公交公司认为,行人小薛承担30%的次要责任,再次到民事庭起诉死者父母以及祖母。法院冻结原先刑庭判决赔付给死者家属的8万元,随后判决死者亲属赔偿因小薛的责任导致公交公司损失的12万多元。

  亲人死了,反要倒赔数万元,家属认为,他们获偿的8万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不是死者的遗产,法院的判决有误,遂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案件回放刹车不及时客车撞死两人

  年4月,公交司机阿东(化名)驾驶大客车沿天河区广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行人小薛由北往南横穿车行道,由于阿东超速行驶未能及时刹车,大客车撞倒小薛后向左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面车道,迎头撞上一辆中巴车,小薛和中巴车内乘客黄某当场死亡,另有25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害严重。经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公交车司机承担70%的主要责任,行人小薛承担30%的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家属要倒赔公交公司4万

  天河区法院一民庭法官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小薛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那么就应该承担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保管费、验车费元中的30%,以及承担赔偿大客车上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失16万元中的30%等其他费用,合计为12万多元。死者家属作为小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死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原刑事庭判决赔付给死者家属的8万元,于是法院冻结了这笔赔付金。并要求死者家属再付4万多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死者家属8万死亡补偿费不是遗产

  死者家属认为,某区法院的判决有误。死者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其亲属不需要对其生前的行为包括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死者亲属也不是法律上的监护责任承担者,因此,死者生前的行为应以死者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冻结的补偿金8万元,是作为死者亲属应得的死亡补偿费,是对死者家属的物质补偿,该财产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公交公司起诉要求此费用予以抵扣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也没有查明死者是否有遗产,家属是否继承了遗产的情况下就直接扣除赔偿金的做法有违法律的公正。

专家说法不调查判决有损司法权威

  对于此案出现的情况,华南农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王权典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法院冻结的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亲属依法经法院刑事庭生效判决确定应得的死亡补偿费以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在法律上未弄清该赔偿金的性质;另外,死者事实上没有任何遗产,法院没有去调查家属是否继承了遗产,公交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有遗产,这种做法有损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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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先被夏利撞倒后被公交轧死,死者亲属找谁索赔?

连遭车撞无辜丧生

  今年9月3日下午4点,山西来京打工者王原西(化名)骑自行车去某地送电话卡,由南往北正常行驶到朝阳区东三环辅路双井桥北人行过街桥下。一辆黄色夏利正好从三环东一小胡同右拐到主路,并将王原西撞倒,王往左倒在了机动车道上。随后,一辆行驶中的路公交车右后轮轧过其头部,造成王原西当场死亡。

  事故后,朝阳交通支队对事故各方进行了询问,发现夏利司机倪某所持的驾驶证是伪造的,而且,倪某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认定夏利司机倪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王原西与公交车司机马某无责。

焦点之一

  公交车方该不该赔

  据死者王原西的亲属梁先生说: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调解,路公交车司机曾经分两次拿出元钱。之后,死者王原西的父亲多次找路公交车所属单位北京巴士股份公司索赔,都遭到了拒绝。

  梁先生说,巴士公司的态度一直都非常强硬。最后一次找其索赔时,负责人说,之前赔偿给死者父亲的元钱不是公司给死者家属,而是司机本人拿出来的。现在,司机觉得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想把钱要回去。

  王原西的父亲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他只知道如果不是巴士公司的路公交车又轧过儿子的头,儿子也许就不会死,所以才一直找巴士公司索赔。这次一听单位这么说,也就再不敢去了。

  前天上午,记者致电北京巴士公司。该公司党委工作部一位自称姓李的先生告诉记者,他们长期以来的赔偿原则都是以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既然交管部门认定当时的路公交车无责,那么他们自然也就不用赔偿。

 肖志云律师观点

  巴士公司难辞其咎

  肖志云律师说,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民事赔偿与事故分责已经不再完全对等了。肖律师的观点是:驾驶路公交车的司机与巴士公司都该承担赔偿责任。

  肖律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他认为,这个事件中,路公交车虽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无责,但其行为已经与夏利车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即导致王原西死亡,所以路司机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解释》第八条还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路公交车所属单位北京市巴士股份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进:巴士公司不该赔偿

  对于巴士公司到底该不该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的问题,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的李进律师说,巴士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他说,民事侵权要依“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巴士公司既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也就不用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

  李律师强调,巴士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是无侵权行为的,相反,死者由于夏利车的撞击倒在了路车的车轮下,公交车当时根本没有能力躲避。所以,巴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之二

  谁最有权私了后事

  死者亲属梁先生说,事故发生后,经过交管部门调解,夏利司机与死者父亲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规定倪某赔偿14万元。当天,倪某将10万元交给了死者的父亲,双方协商其余4万元于今年11月15日前付清。

  然而,据梁先生说,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妻子、父母等人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但真正签订赔偿调解书之时,死者妻子并不知情。后来又因种种原因,死者的妻子和两个孩子也没有拿到这笔赔偿金。于是,死者妻子和孩子也要将夏利司机倪某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在当初死者父亲与夏利司机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记者看到,死者父亲与倪某约定,由倪某赔偿王原西“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整”。并规定倪某于年10月13日先期赔偿10万元,其余4万元赔偿金于年11月15日前付清。那么,死者父亲既然已经签订了有关的赔偿协议,作为配偶和孩子还有没有权利要求肇事司机重新赔偿呢?

  死者妻子和孩子的代理律师孙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向赔偿义务人索赔。

  本次事件中,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父母、妻子和两个孩子。而被扶养人是死者的两个孩子,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他们的母亲。因此,作为赔偿权利人之一,死者的父亲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得到自己应得的赔偿,例如死亡赔偿金等。但是,在没有得到死者妻子和孩子授权的情况下,他无权向肇事司机索要原本属于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此,他认为,夏利司机倪某还应该对死者的妻子与孩子重新赔偿。

  家中情况

  连丧两子家境堪忧

  梁先生说:半年之间,王家的两个儿子先后离开了人世。3月份,王家的二儿子在河北出事故死亡。半年以后,大儿子王原西也因车祸离开了人世。家中两个顶梁柱先后垮下,给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打击。据梁先生介绍,先后两起事故王家都是无责受害者,而且至今二儿子的事故也还没有处理完。王原西全家都是农民,指望着几亩田地谋生,父母已经年迈,两个孩子一个7岁一个9岁,也都未成年,所以,事故后的赔偿对王家人来说至关重要。

 律师点评

  肖志云律师:

  死者父亲无权私了

  巴士公司有责赔偿

  记者就此事件采访了肖志云律师。

  肖律师说,交通事故的责任和事后的赔偿是两个问题,应该分开来看。简单来说,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是两码事。路公交车在事故中虽然没有责任,但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其所属单位北京巴士公司还是应该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的。

  另外,有关夏利司机还该不该再对死者妻子和孩子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肖律师说,死者的父亲根本没有与夏利司机签订调解书的权利,所以,他们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无效的。

  肖律师说:从亲等关系来看,夫妻之间的距离是最近的。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应是第一赔偿权利人,在无子女和配偶的情况下,父母才是第一位。所以,在没有得到死者配偶授权的情况下,父亲无权和对方签订任何赔偿协议,由此可以得出原协议无效的结论。因此,目前,死者妻子和子女可以将巴士公司和夏利司机共同列为被告,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李进:

  私了协议应该有效

  妻儿仍可继续索赔

  对死者父亲有无签订赔偿协议权利的问题,李进律师也提出了不同观点。他说,死亡赔偿金应该由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得到。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因此也可以索赔死亡赔偿金。但是,在未得到死者妻子和孩子授权的情况下,死者父亲已经代表了所有继承人以及被扶养人签订赔偿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被代理人在事后是否认可此协议。如认可,可向死者父亲索要应得的继承份额及抚养费。如不认可,则该调解协议无效,死者父亲应返还因协议所得的14万元。作为死者继承人和被扶养人,可向事故责任人依法追索应得的赔偿金。

  李律师还说,另外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其他继承人和被扶养人对协议是否认可,还要看14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受害者所有应得赔偿的总和。如未达到,则死者亲属可以继续索要赔偿,如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则死者亲属不能再主张向夏利方索赔。

最新进展

  死者妻儿已递交诉状

  昨天下午,记者从王家代理律师孙勇处了解到,他们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要求巴士股份公司和夏利司机另行赔偿事故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

五、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时的伤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分析

受害者在生前患有严重的肝脏疾病,偶然遭遇交通事故,身受重伤,在1年后不幸死亡。这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时受的伤害之间到底有没有因果关系,在日本引发了一场诉讼。日本的高级法院根据事实,作出了令人信服的判决。在此把案情介绍给读者的同时,也向读者简单地介绍日本有关因果关系的法学理论和运用在保险实务方面的相关知识。

事实概要

A(受害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进入一个弯道口时,遇到Y(加害者,被告)驾驶的装有货物的卡车从正面疾驶而来。由于Y在进入弯道时车速过快,抢入对方行驶的车道,撞上正常行驶的A。

A在事故中身遭重伤,经抢救脱险。但是,腿部遭到重创,腰部的肌肉受到损伤,这些伤害直接引起了急性肾功能衰竭。接着,由于大腿的肌肉坏死引起的感染无法控制,被迫锯腿以求保命。

由于A在遭遇到交通事故之前,患有严重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在这种情况下,A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发,GOT等指标急速上升,可谓雪上加霜。A在饱受痛苦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死亡。

X(A的家属,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以A的死因是源于肝脏病,死因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X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患者的死因和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因果关系。对X的大部分的请求予以认可,一部分的要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简单评述

 在寿险和意外险的保险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死因和保险事故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为,有无因果关系将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而对保险金受益人来讲则是能否领受到保险金的问题,而保险金一般是数额比较巨大的。这种判断既涉及到保险公司的信誉,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并对社会的安定有一定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的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处理时,灵活地运用了在学术界颇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的理论使得本案得到圆满的解决。为此,我们首先介绍一些与保险实务有关的因果关系的理论观点。

A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只有2种可能,就是“有”因果关系,还是“没有”因果关系。不主张可能有第三种结论。

B比例因果关系理论而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则主张要对因果关系不能采用“有”还是“没有”的做法,而是根据事实关系从而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因果关系占有多大的比例,从而根据比例来定性。

根据上述的理论观点,我们来看日本的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如何实际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的。

关于A的死因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成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论的焦点。由于本案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因为,A是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肺炎、肾脏、肝脏、心脏功能衰竭、败血症等并发最后导致死亡,所以从医学角度也比较难以作出十分权威的结论。

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分析,第一,由于右腿开放性骨折造成了A的右下肢血流不畅,导致败血症的感染,形成肌肉坏死。为了保全生命而进行了截肢,但是,手术后并没有阻止败血症的进一步感染,导致死亡。第二,肝脏功能不全的加重,GTO指标的急增是由于右腿肌肉坏死导致败血症感染而致。第三,由于Y无法证实A的死亡是直接源于肝脏疾病,但是不排除加速死亡的可能性。

法院从主要病因着手,从中找到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借助比例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A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不是全部,只有80%。另外20%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付80%的保险金,而剩下的20%的请求则予以驳回。

这是一个运用比例因果关系来处理案件的一个比较成功的事例,如何正确运用因果关系的理论来处理实际生活中发生保险事件,是一个比较值得我国寿险实务界和保险消费者重视的问题。

一个个鲜活的生命瞬间倒在无情的车轮下,多少个家庭因此支离破碎。一系列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幕幕血淋淋的事实告诫我们:车祸猛于虎,安全大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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