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戴晓明脑震荡综合征能否以新

一、《××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为“精神病鉴定”)违反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一)精神病鉴定诊断陈某某“脑震荡”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JD-)5.5.3的规定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JD-)

5.5诊断

5.5.3脑震荡后综合征的诊断必须在排除脑实质性损害后确证存在脑震荡,即存在短暂意识丧失和逆行性遗忘。

2、鉴定人庭审陈述

(1)对专家辅助人提问的如何确定陈某某存在“顺行性遗忘”,鉴定人陈述是依据陈某某“被医院”的叙述确定的。

(2)对专家辅助人提问的“顺行性遗忘”和“逆行性遗忘”有何区别,鉴定人未作回答。

(3)对专家辅助人提问的陈某某“顺行性遗忘”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脑震荡”的诊断标准,鉴定人未作正面回答,讲陈某某的“脑震荡”是其住院的临床诊断。

3、精神病鉴定违反技术规范的表现

(1)“顺行性遗忘”和“逆行性遗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如被鉴定人发生颅脑外伤“之后”的一些事情不记得,就是“顺行性遗忘”。精神病鉴定诊断陈某某存在“顺行性遗忘”是正确的。

如被鉴定人发生颅脑外伤“之前”的一些事情不记得,就是“逆行性遗忘”。根据精神病鉴定的“精神检查”记载,陈某某的遗忘不是“逆行性遗忘”。

(2)精神病鉴定诊断陈某某“脑震荡”违反技术规范

①“脑震荡”的临床诊断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诊断标准是一致的。只是临床诊断的目的是为了治疗,法医鉴定的目的是评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

②“脑震荡”诊断标准有两条:一是“短暂意识丧失”,另一是“逆行性遗忘”。陈某某是“顺行性遗忘”,而不是“逆行性遗忘”。因此,临床诊断陈某某“脑震荡”和精神病鉴定诊断“脑震荡”均是错误的。

③鉴定人将陈某某的“脑震荡”诊断违反技术规范的责任医院,既违反技术规范的规定,又说明鉴定人对陈某某的鉴定工作极不负责任。对临床诊断的是否正确进行甄别,是法医鉴定最基本的要求,否则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意见陈某某“脑震荡综合征”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JD-)4.1.2的规定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JD-)

4.1评定原则

4.1.2进行精神伤残程度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评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CCMD-3或ICD-10进行医学诊断;在确认被评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基础上,考察精神症状对被评定人的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等的影响,根据受损程度评定精神伤残等级。

2、鉴定人庭审陈述

对专家辅助人提问依据什么标准诊断陈某某“脑震荡综合征”的,鉴定人回答是依据“ICD-10”诊断陈某某“脑震荡综合征”。

3、精神病鉴定违反技术规范的表现

(1)“ICD-10”是技术规范规定的诊断标准之一,但仅对“脑震荡综合征”进行描述,没有详细的诊断标准。详见附录1。

(2)“脑震荡综合征”应当按照“CCMD-3”的规定进行诊断。“CCMD-3”是技术规范规定的诊断标准之一,有较详细的诊断标准。详见附录2。

(3)“脑震荡综合征”的诊断提前是患者有“脑震荡”。陈某某不能诊断为“脑震荡”,按照“ICD-10”或者“CCMD-3”的规定,就不能诊断为“脑震荡综合征”。

因此,精神病鉴定将没有“脑震荡”的陈某某鉴定为“脑震荡综合征”从根本上违反了技术规范的规定。

二、精神病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二)精神病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表现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SF/JD-)是司法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该技术规范。精神病鉴定名义是按照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实质上却多处违反技术规范的规定。因此,精神病鉴定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意见陈某某“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违反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4的规定

(一)《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1、精神障碍定残的标准

标准条目

精神障碍

伤残等级

5.1.1

2)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一级

5.2.1

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随时需有人帮助

二级

5.3.1

1)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三级

5.4.1

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四级

5.5.1

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五级

5.6.1

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六级

5.7.1

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

七级

5.8.1

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八级

5.9.1

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九级

5.10.1

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十级

2、如何评定伤残等级

(1)是否有精神障碍按照附录B.2确定

B.2精神障碍

B.2.1症状标准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智能损害综合征;

b)遗忘综合征;

c)人格改变;

d)意识障碍;

e)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紧张综合征等);

f)情感障碍综合征(如躁狂综合征、抑郁综合征等);

g)解离(转换)综合征;

h)神经症样综合征(如焦虑综合征、情感脆弱综合征等)。

B.2.2精神障碍的认定

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有颅脑损伤的存在;

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颅脑损伤的发生相吻合;

c)精神障碍应随着颅脑损伤的改善而缓解;

d)无证据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存在其他原因(如强阳性家族史)。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不属于人身损害所致的精神障碍。

(2)如何确定伤残等级依据“生活自理能力”程度确定,参照附录B.4确定

B.4生活自理能力

具体评价方法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二)鉴定人庭审陈述

1、对专家辅助人提出按照什么标准鉴定陈某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程度轻度受限”,鉴定人没有讲出具体的标准。

2、对专家辅助人提出“日常生活能力”包括哪些项目,鉴定人没有讲现具体的项目。

(三)精神病鉴定违反鉴定标准的表现

1、精神病鉴定没有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4的规定,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评定陈某某的“日常生活能力”丧失程度。

2、鉴定人不知道需要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评定陈某某的“日常生活能力”丧失程度。

3、即使精神病鉴定没有《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评定陈某某的“日常生活能力”丧失程度,也应当按照“日常生活能力”的其他标准进行鉴定。然而,精神病鉴定没有按照任何标准鉴定陈某某的“日常生活能力”丧失程度。

4、鉴定人是依照自己主观臆断鉴定陈某某“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四、精神病鉴定违反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精神障碍评定十级定残的规定

(一)新、旧标准的规定

1、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的规定

5.10.11)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2、旧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十级伤残的规定

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二)鉴定人庭审陈述

1、对专家辅助人提问在分析说明中最后一句话“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6.3条款,评定其为脑震荡综合征,符合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是否使用新的标准,鉴定人回复在分析说明中明确是按照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的。

2、对专家辅助人提问新、旧标准有关精神障碍评定十级伤残有何区别,鉴定人回复去问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鉴定人。

(三)精神病鉴定违反鉴定标准的表现

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明确依据6.3所规定“脑震荡综合征”鉴定十级伤残,是按照就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

2、新、旧标准有关精神障碍评定十级伤残的规定已作不同的规定。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录B.2的规定,“脑震荡综合征”已不能鉴定为十级伤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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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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