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鉴定申请

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并根据医疗卫生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五)领导和监督其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鉴工作情况;

(七)负责劳鉴干部的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八)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等。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客观、公正和准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和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执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在该标准颁布前,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复查鉴定申请;

(三)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山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明从及受伤部位的彩色照片;

(四)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有效的诊断证明;

(五)被鉴定人与死亡职工存在供养直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呢

(六)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和复印件;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六条 实施鉴定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科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申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十七条 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病情况,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检查或诊断。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个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对复查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作出生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承担相应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设区的市,应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委托鉴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经费;

(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被鉴定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属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属因病、非因工负伤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人应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无法鉴定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21号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

年2月20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鉴定程序

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劳社〔〕15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到用人单位要求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第十条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停工留薪期确认费暂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收取。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费及相关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停工留薪期不需要延长的,确认费及相关检查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附件1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恢复所需要的时间。

2.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腰背部、腰椎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职业病分列七类,61种常见职业病,各类中毒51种。有些临床发病较少职业病种未列其中,可根据职业病专家的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

3.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脱位和韧带的损伤、扭伤,神经和十脊髓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4.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5.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6.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7.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8.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伤;(2)神经损伤;(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9.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0.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1.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职业病)

职业病种类

停工留薪期

尘肺合并症

尘肺合并感染

1个月

尘肺合并脏器功能不全

1个月

尘肺合并肿瘤

1疗程

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6个月

康复性治疗

1疗程

放射性疾病

外照射慢性放射性病

一度

1个月

二度

2个月

放射性肿瘤

重度

1疗程

中毒

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急性铅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3个月

慢性铅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3个月

重度

12个月

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急性汞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不含合并肾衰)

慢性汞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3个月

重度

12个月

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慢性锰中毒

轻度

3个月

重度

12个月

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急性镉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3个月

慢性镉中毒

轻度

3个月

重度

12个月

铍病

急性铍中毒

轻度

2个月

重度

4个月

慢性铍中毒

轻度

3个月

重度

12个月

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急性铊中毒

轻度

2个月

重度

4个月

慢性铊中毒

轻度

3个月

重度

12个月

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急性钡中毒

轻度

0.5个月

中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急性钒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2个月

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急性磷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慢性砷中毒

轻度

2个月

重度

6个月

砷化氢中毒

急性砷化氢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3个月(不含溶血肾衰)

中毒

氯气中毒

急性氯气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甲醇中毒

急性甲醇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不含视神经损害)

二氧化硫中毒

急性二氧化硫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光气中毒

急性光气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氨气中毒

急性氨气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偏二甲基胼中毒

急性偏二甲基肼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3个月

氮氧化合物中毒

急性氮氧化合物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一氧化碳中毒

急性一氧化碳中毒

轻度

0.5个月(不含高压氧治疗)

重度

8个月(不含脑部损伤)

二硫化碳中毒

慢性二硫化碳中毒

轻度

2个月

重度

6个月

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急性磷化氢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急性丙烯腈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四乙基铅中毒

急性四乙基铅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有机锡中毒

急性三烷基锡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羰基镍中毒

急性羰基镍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苯中毒

急性苯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3个月

慢性苯中毒

轻度

3个月

中度

6个月

重度

12个月

甲苯中毒

急性甲苯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2个月

慢性甲苯中毒

轻度

3个月

中度

6个月

重度

12个月

中毒

二甲苯中毒

急性二甲苯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2个月

慢性二甲苯中毒

轻度

3个月

中度

6个月

重度

12个月

正乙烷中毒

慢性正乙烷中毒

轻度

6个月

重度

12个月

汽油中毒

急性溶剂汽油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2个月

慢性溶剂汽油中毒

轻度

3个月

中度

6个月

重度

9个月

一甲胺中毒

急性一甲胺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有机氟聚合物中毒

急性有机氟中毒

轻度

2个月

中度

3个月

重度

6个月

二氯乙烷中毒

急性1、2-氯乙烷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12个月

四氯化碳中毒

急性四氯化碳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氯乙烯中毒

急性氯乙烯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1个月

慢性氯乙烯中毒

轻度

2个月

中度

9个月

重度

12个月

三氯乙烯中毒

急性三氯乙烯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氯丙烯中毒

慢性氯丙烯中毒

轻度

2个月

重度

9个月

氯丁二烯中毒

急性氯丁二烯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1个月

慢性氯丁二烯中毒

轻度

2个月

重度

9个月

苯胺类中毒

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三硝基甲苯中毒

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

轻度

2个月

中度

3个月

重度

12个月

酚中毒

急性酚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五氯酚(钠)中毒

急性五氯酚(钠)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2个月

中毒

甲醛中毒

急性甲醛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硫酸二甲酯中毒

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

轻度

0.5个月

中度

1个月

重度

4个月

丙烯酰胺中毒

慢性丙烯酰胺中毒

轻度

2个月

中度

6个月

重度

12个月

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5个月

有机磷类中毒

急性有机磷类中毒

轻度

0.5个月

中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急性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1个月

杀虫脒中毒

急性杀虫脒中毒

轻度

0.5个月

中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不含脑部损害)

溴甲烷中毒

急性溴甲烷中毒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不含脑部损害)

拟除虫菊酯类中毒

轻度

0.5个月

重度

1个月

职业性皮肤病

化学性皮肤灼伤

轻度

1个月

中度

5个月

重度

9个月

职业性眼病

化学性眼部灼伤

轻度

1个月

中度

5个月

重度

9个月

电光性眼炎

轻度

0.5个月

重度

1个月

职业性白内障

轻度

1个月

中度

2个月

重度

3个月

职业性肿瘤

膀胱癌

12个月

肝血管肉瘤

12个月

其他职业病

职业性哮喘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职业性急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轻度

1个月

重度

2个月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伤害部位

停工留薪期

头面部损伤(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个月

头部头皮开放性伤口S01

1个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个月

单纯颅底骨折S02.1(如伴CSF漏或并发颅内感染,需在完全控制后)

6个月

鼻骨骨折S02.2

3个月

单纯眶底骨折S02.3

4个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个月

牙折断S02.5

1个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个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个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5个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3个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3个月

牙脱位S03.2

2个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个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个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个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个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个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个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个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个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个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深层)S05.0

1个月

眼球和眶组织轻度挫伤S05.1

1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12个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个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个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3个月

眼撕脱伤S05.7

3个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个月

头面部损伤(S00-S09)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3个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个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个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不伴有脑室扩大)

4个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7

4个月

硬膜下积液S06.8

12个月

慢性脑膜下血肿S06.9

6个月

脑挫裂伤S06.10

12个月

脑干损伤S06.11

12个月

头部软组织挤压伤S07

1个月

头面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头皮撕脱S08.0

6个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个月

头面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个月

头面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个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个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个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个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个月

颈部损伤(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0.5个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0.5个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个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8个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个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4个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个月

颈椎脱位S13.1

6个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个月

颈部扭伤S13.4

2个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个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个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个月

臂丛神经损伤(如神经移位加移植手术18月)S14.3

12个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2个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2个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个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个月

颈部挤压伤S17

1个月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1个月

胸部挫伤S20.2

1个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1个月

胸部损伤(S20-S29)

脑部开放性伤口S21

2个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个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个月

胸骨骨折S22.2

4个月

肋骨骨折S22.3

3个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个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4个月

胸部关节的脱位和韧带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个月

胸椎脱位S23.1

6个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个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个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个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个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2个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2个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5个月

心脏损伤S26

5个月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个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个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2个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3个月

支气管损伤S27.4

3个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3个月

胸膜损伤S27.6

2个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2个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2个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3个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2个月

腹部、腰背部、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腰背部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腰背部和骨盆挫伤S30.0

3个月

腹壁挫伤S30.1

1个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2个月

腹部、腰背部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腰背部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3个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个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6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个月

骶骨骨折S32.1

6个月

尾骨骨折S32.2

2个月

髂骨骨折S32.3

3个月

髋臼骨折S32.4

6个月

耻骨骨折S32.5

5个月

腹部、腰背部、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个月

腰椎脱位S33.1

6个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个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个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个月

腹部、腰背部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个月

马尾损伤S34.3

12个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个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个月

腰部、腰背部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个月

腹部、腰背部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3个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轻度、中度、重度)

4,5,6个月

肝或胆道损伤S36.1(轻度、中度、重度)

6,9,12个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胰损伤S36.2(轻度、中度、重度)

6,7,12个月

胃损伤S36.3(轻度、中度、重度)

3,6,12个月

小肠损伤(十二指肠加倍)S36.4(轻度、中度、重度)

3,6,12个月

结肠损伤S36.5(轻度、中度、重度)

3,6,12个月

直肠损伤S36.6(轻度、中度、重度)

3,6,12个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轻度、中度、重度)

3,8,12个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轻度、中度、重度)

3,8,12个月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轻度、中度、重度)

3,6,12个月

输尿管损伤S37.1(轻度、中度、重度)

3,6,12个月

膀胱损伤S37.2(轻度、中度、重度)

3,6,12个月

尿道损伤S37.3(轻度、中度、重度)

3,6,12个月

卵巢损伤S37.4(轻度、中度、重度)

3,4,12个月

输卵管损伤S37.5(轻度、中度、重度)

3,4,12个月

子宫损伤S37.6(轻度、中度、重度)

3,4,12个月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轻度、中度、重度)

3,4,12个月

腹部、腰背部和骨盆的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

外生殖器挤压伤S38.0

6个月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

12个月

腹部、腰背部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39

3个月

肩和上臂损伤(S40-49)

肩和上臂浅表损伤S40

1个月

肩和上臂开放性伤口S41

1个月

肩和上臂骨折S42

锁骨骨折S42.0

3个月

肩胛骨骨折S42.1

5个月

肱骨上端骨折S42.2

6个月

肱骨干骨折S42.3

6个月

肱骨下端骨折S42.4

6个月

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S42.8

4个月

肩和上臂损伤(S40-49)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关节脱位S43.0

3个月

肩锁关节脱位S43.1

3个月

胸锁关节脱位S43.2

3个月

肩关节扭伤S43.4

2个月

肩锁关节扭伤S43.5

2个月

胸锁关节扭伤S43.6

2个月

肩和上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44

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44.0

12个月

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44.1

12个月

上臂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44.2

12个月

上臂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44.8

12个月

肩和上臂的血管损伤S45

2个月

肩和上臂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46

3个月

肩和上臂挤压伤S47

3个月

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S48

肩关节处创伤性切断

8个月

肩和肘之间水平的创伤性切断

8个月

肩和上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49

3个月

肘和前臂损伤(S50-S59)

前臂浅表损伤S50

1个月

前臂开放性伤口S51

1个月

前臂骨折S52

尺骨上端骨折S52.0

6个月

桡骨上端骨折S52.1

6个月

尺骨干骨折S52.2

6个月

桡骨干骨折S52.3

6个月

尺骨、桡骨骨干骨折S52.6

6个月

桡骨远端骨折S52.5

3个月

尺骨、桡骨下端的骨折S52.4

6个月

肘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53

桡骨头脱位S53.0

2个月

肘关节脱位S53.1

1个月

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2

4个月

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3

4个月

肘关节扭伤S53.4

2个月

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

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

12个月

前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54.1

12个月

前臂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54.2

12个月

前臂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

1个月

前臂水平的血管损伤S55

3个月

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6

4个月

前臂挤压伤S57

6个月

前臂创伤性切断S58

肘切断S58.0

8个月

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

8个月

前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59

2个月

腕和手损伤(S60-S68)

腕和手浅表损伤S60

1个月

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

2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

手舟骨骨折S62.0

4个月

其他腕骨骨折S62.1

4个月

第一掌骨骨折S62.2

3个月

其他掌骨骨折S62.3

3个月

拇指骨折S62.5

3个月

其他手指骨折S62.6

3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63

腕关节脱位S63.0

3个月

指关节脱位S63.1

2个月

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S63.3

5个月

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

3个月

腕关节扭伤S63.5

1个月

手指关节扭伤S63.6

1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

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

12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

12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64.2

2个月

拇指的神经损伤S64.3

5个月

其他手指的神经损伤S64.4

4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64.8

5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血管损伤S65

5个月

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

5个月

腕和手挤压伤S67

3个月

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

拇指切断S68.0

6个月

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

3个月

多个手指切断S68.2

3个月

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3

5个月

腕关节切断S68.4(手指离断再植术12个月)

9个月

髋和大腿损伤(S70-S78)

髋和大腿浅表损伤S70

1个月

髋和大腿开放性伤口S71

1个月

股骨骨折S72

股骨颈骨折S72.0

7个月

经大转子骨折S72.1

7个月

转子下骨折S72.2

7个月

股骨干骨折S72.3

7个月

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

8个月

髋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73

髋脱位S73.0

3个月

髋扭伤S73.1

1个月

髋和大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74

12个月

髋和大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75

3个月

髋和大腿损伤(S70-S78

髋和大腿肌肉和肌腱损伤S76

6个月

髋和大腿挤压伤S77

3个月

髋和大腿创伤性切断S78

10个月

膝和小腿损伤(S80-S88)

小腿浅表损伤S80

1个月

小腿开放性伤口S81

2个月

小腿骨折,包括踝S82

髌骨骨折S82.0

9个月

胫骨上端骨折S82.1

9个月

胫骨骨干骨折S82.2

9个月

胫骨下端骨折S82.3

9个月

腓骨骨折S82.4

4个月

内踝骨折S82.5

5个月

外踝骨折S82.6

5个月

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

12个月

膝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

髌骨脱位S83.0

3个月

膝关节脱位S83.1

5个月

半月板撕裂S83.2

4个月

膝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

膝关节软骨撕裂S83.3

4个月

膝关节多发性损伤S83.7

10个月

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84

12个月

小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85

6个月

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健损伤S86

6个月

小腿挤压伤S87

6个月

小腿创伤切断S88

膝切断S88.0

8个月

膝和踝之间的切断S88.1

8个月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浅表损伤S90

1个月

踝和足开放性伤口S91

2个月

足骨折,(除外踝)S92

跟骨骨折S92.0

6个月

距骨骨折S92.1

6个月

其他跗骨骨折S92.2

5个月

跖骨骨折S92.3

4个月

▲趾骨折S92.4

4个月

其他趾骨折S92.5

3个月

足多发性骨折S92.7

6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93

踝关节脱位S93.0

3个月

足趾脱位S93.1

2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

3个月

足的其他部位脱位S93.3

2个月

踝扭伤S93.4

2个月

足趾扭伤S93.5

1个月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

足底外侧神经损伤S94.0

12个月

足底内侧神经损伤S94.1

12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腓深神经损伤S94.2

3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皮感觉神经损伤S94.3

3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S94.7

12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94.8

2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血管损伤S95

6个月

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健损伤S96

6个月

踝和足挤压伤S97

4个月

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

8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T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

头和颈的浅表损伤T00.0

1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浅表损伤T00.1

1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2

1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3

1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4

1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T00.8

1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

头和颈的开放性伤口T01.0

2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开放性伤口T01.1

2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2

2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3

2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4

2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8

2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T02

头和颈的骨折T02.0

10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骨折T02.1

10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2

10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

10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4

10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骨折T02.8

10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

头和颈的脱位、扭伤T03.0

6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脱位、扭伤T03.1

6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2

6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3

6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4

6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脱位、扭伤T03.8

6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

头和颈的挤压伤T04.0

1个月

胸并伴有腹、腰背部和骨盆的挤压伤T04.1

3个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2

3个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3

3个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4

3个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及四肢的挤压伤T04.7

6个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挤压伤T04.8

2个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T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创伤性切断T05

双手创伤性切断T05.0

12个月

一只手和另一臂创伤性切断T05.1

12个月

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

12个月

双足创伤性切断T05.3

12个月

一只足和另一腿创伤性切断T05.4

12个月

双小腿创伤性切断T05.5

12个月

上肢和下肢任何组织创伤性切断T05.6

7个月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T08-T14)

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T08

6个月

脊柱和躯干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09

躯干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09.0

1个月

躯干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09.1

1个月

躯干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09.2

2个月

脊髓损伤T09.3

12个月

躯干未特指神经、脊神经根和神经丛损伤T09.4

12个月

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T09.5

6个月

躯干创伤性切断,水平未特指T09.6

6个月

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

3个月

上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1

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

1个月

上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1.1

1个月

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1.2

2个月

上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1.3

6个月

上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1.4

6个月

上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1.5

6个月

上肢创伤性切断T11.6

8个月

下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2

5个月

下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3

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3.0

1个月

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3.1

1个月

下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3.2

2个月

下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3.3

6个月

下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3.4

6个月

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3.5

6个月

下肢创伤性切断T13.6

8个月

通过自然腔口进入异物的效应(T15-T19)

外眼异物T15

角膜异物T15.0(浅层,深层)

1个周,1个月

结膜囊异物T15.1

0.5个月

外眼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5.8

1个月

耳内异物T16

1个月

呼吸道内异物T17

鼻窦内异物T17.0

1个月

鼻孔内异物T17.1

1个月

咽内异物T17.2

1个月

喉内异物T17.3

1个月

气管内异物T17.4

1个月

支气管内异物T17.5

1个月

呼吸道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7.8

4个月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头和颈烧伤和腐蚀伤T20

一度烧伤T20.1

0.5个月

二度烧伤T20.2(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烧伤T20.3

10个月

一度腐蚀伤T20.5

0.5个月

二度腐蚀伤T20.6(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腐蚀伤T20.7

10个月

躯干烧伤和腐蚀伤T21

一度烧伤T21.1

0.5个月

二度烧伤T21.2(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烧伤T21.3

10个月

一度腐蚀伤T21.5

0.5个月

二度腐蚀伤T21.6(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腐蚀伤T21.7

10个月

肩和上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腕和手)T22

一度烧伤T22.1

0.5个月

二度烧伤T22.2(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烧伤T22.3

10个月

一度腐蚀伤T22.5

0.5个月

二度腐蚀伤T22.6(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腐蚀伤T22.7

10个月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

一度烧伤T23.1

0.5个月

二度烧伤T23.2(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烧伤T23.3

10个月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

一度腐蚀伤T23.5

0.5个月

二度腐蚀伤T23.6(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腐蚀伤T23.7

10个月

髋和下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踝和足)T24

一度烧伤T24.1

0.5个月

二度烧伤T24.2(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烧伤T24.3

10个月

一度腐蚀伤T24.5

0.5个月

二度腐蚀伤T24.6(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腐蚀伤T24.7

10个月

踝和足烧伤和腐蚀伤T25

一度烧伤T25.1

0.5个月

二度烧伤T25.2(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烧伤T25.3

10个月

一度腐蚀伤T25.5

0.5个月

二度腐蚀伤T25.6(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腐蚀伤T25.7

10个月

限于眼和附器的烧伤和腐蚀伤T26

眼睑和眼周区烧伤T26.0(浅二度,深二度,三度)

3,6,9个月

角膜和结膜囊烧伤T26.1

6个月

烧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2

12个月

眼睑和眼周区腐蚀伤T26.5(浅二度,深二度,三度)

3,6,9个月

角膜和结膜囊腐蚀伤T26.6

6个月

腐蚀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7

12个月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呼吸道烧伤和腐蚀伤T27

喉和气管烧伤T27.0(轻度,中度,重度)

3,6,9个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的烧伤T27.2(轻度,中度,重度)

3,6,9个月

喉和气管腐蚀伤T27.4(轻度,中度,重度)

3,6,9个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腐蚀伤T27.6(轻度,中度,重度)

3,6,9个月

其他内部器官的烧伤和腐蚀伤T28

口和咽烧伤T28.0

8个月

食管烧伤T28.1

8个月

消化道其他部位烧伤T28.2

10个月

泌尿生殖器官烧伤T28.3

12个月

口和咽腐蚀伤T28.5

8个月

食管腐蚀伤T28.6

8个月

消化道其他部位腐蚀伤T28.7

8个月

泌尿生殖器官内腐蚀伤T28.8

12个月

身体多个部位的烧伤和腐蚀伤T29

一度烧伤T29.1

0.5个月

二度烧伤T29.2(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烧伤T29.3

10个月

一度腐蚀伤T29.5

0.5个月

二度腐蚀伤T29.6(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腐蚀伤T29.7

10个月

烧伤和腐蚀伤,身体部位未特指T30

一度烧伤T30.1

0.5个月

二度烧伤T30.2(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烧伤T30.3

10个月

烧伤和腐蚀伤,身体部位未特指T30

一度腐蚀伤T30.5

0.5个月

二度腐蚀伤T30.6(浅二度,深二度)

3,6个月

三度腐蚀伤T30.7

10个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烧伤T31

面积少于10%的烧伤T31.0(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3,6,9个月

10%-19%的烧伤T31.1(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3,6,9个月

20%-29%的烧伤T31.2(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3,6,12个月

30%-39%的烧伤T31.3(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7,12个月

40%-49%的烧伤T31.4(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50%-59%的烧伤T31.5(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60%-69%的烧伤T31.6(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70%-79%的烧伤T31.7(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80%-89%的烧伤T31.8(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90%或更多的烧伤T31.9(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腐蚀伤T32

面积少于10%的腐蚀伤T32.0(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3,6,9个月

10%-19%的腐蚀伤T32.1(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3,6,9个月

20%-29%的腐蚀伤T32.2(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3,6,12个月

30%-39%的腐蚀伤T32.3(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7,12个月

40%-49%的腐蚀伤T32.4(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50%-59%的腐蚀伤T32.5(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60%-69%的腐蚀伤T32.6(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70%-79%的腐蚀伤T32.7(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80%-89%的腐蚀伤T32.8(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90%或更多的腐蚀伤T32.9(一度,浅、深二度,三度)

0.5,5,8,12个月

冻伤(T33-T35)

冻伤的停工留薪期按冻伤程度及面积对应于烧伤程度及面积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09--03发布-01--01实施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所有部分)声学校准测听设备的的基准零级

GB/Tl(所有部分)听力计

GB/T—声学听阈与年龄关系的统计分布

GB/T声学纯音气导昕阈测定保护听力用

GB标准对数视力表

GBZ4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5职业性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的诊断

GBZ7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9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

GBZ12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23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24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35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45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49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

GBZ54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57职业性哮喘病诊断标准

GBZ60职业性过敏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61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

GBZ70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8l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82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83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94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5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96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97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放射性甲状腺诊断标准

GBZ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T职业性爆震聋的诊断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劳动能力鉴定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3.2医疗依赖

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

3.3生活自理障碍

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

4、总则

4.1判断依据

4.1.1综合判定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附录A为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B为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4.1.2器官损伤

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3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4医疗依赖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

置进行治疗;

b)一般医疗依赖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

4.1.5生活自理障碍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a)进食:完全不能自主进食,需依赖他人帮助;

b)翻身:不能自主翻身;

c)大、小便:不能自主行动,排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

d)穿衣、洗漱:不能自己穿衣、洗漱,完全依赖他人帮助;

e)自主行动:不能自主走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

b)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4.2晋级原则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3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

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如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事实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对原有伤残的处理适用于初次或再次鉴定,复查鉴定不适用于本规则。

4.4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e)职业病内科门。

4.5条目划分

按照4.4中的五个门类,以附录C中表C.1~C.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条。

4.6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问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

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一级

5.1.1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1.2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小肠切除≥90%;

13)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全胰切除;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三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0)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μmol/L(8mg/dL)。

5.2二级

5.2.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2.2二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双膝以上缺失;

12)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6)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0)心功能不全三级;

21)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6)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7)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尘肺三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31)尘肺三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2)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3)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4)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6)肝血管肉瘤;

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μmol/L(5mg/dL);

38)职业性膀胱癌;

39)放射性肿瘤。

5.3三级

5.3.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3.2三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偏瘫肌力3级;

4)截瘫肌力3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6)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7)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19)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1)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3)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cm2;

25)舌缺损全舌的2/3;

26)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7)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0)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6)膀胱全切除;

37)尘肺三期;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粒细胞缺乏症;

42)再生障碍性贫血;

43)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0/L;

46)砷性皮肤癌;

47)放射性皮肤癌。

5.4四级

5,4.1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4.2四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4.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重度癫痫;

3)精神病性症,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单肢瘫肌力≤2级;

5)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肘上缺失;

13)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一侧膝以上缺失;

15)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双侧肾上腺缺损;

50)尘肺贰期;

51)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2)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5)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5五级

5.5.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5.2五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1)四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运动性失语;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2)一侧前臂缺失;

13)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7)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19)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8)双耳听力损失≥81dB;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0)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cm2,但20cm2;

33)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34)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5)双肺叶切除术;

36)肺叶切除术并大血管重建术;

37)隆凸切除成形术;

38)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39)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0)食管胸膜瘘;

41)胃切除3/4;

42)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3)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4)肝切除1/2;

45)胰切除2/3;

46)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0)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1)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2)阴茎全缺损;

53)双侧卵巢切除;

54)阴道闭锁;

55)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56)肺功能中度损伤;

57)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5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0/L)并有出血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L(/mm3)或粒细胞含量1.5×/L(/mm3);

61)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μmol/L(2mg/dL);

63)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64)慢性重度磷中毒;

65)重度手臂振动病。

5.6六级

5.6.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6.2六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6.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六级。

1)癫痫中度;

2)轻度智能损伤;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三肢瘫肌力4级;

5)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6)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7)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8)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9)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0)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11)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12)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3)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4)全身瘢痕面积≥40%;

15)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9)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或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一足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2)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3)双耳听力损失≥71dB;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5)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36)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37)面部软组织缺损20cm2,伴发涎瘘;

38)舌缺损1/3,但2/3;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1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3)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4)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5)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6)大血管重建术;

47)胃切除2/3;

48)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9)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50)肝切除1/3;

5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2)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3)胰切除1/2;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尿道狭窄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需定期行扩张术;

58)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9)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0)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1)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2)阴茎部分缺损;

63)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4)子宫切除;

65)双侧输卵管切除;

66)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9)白血病完全缓解;

70)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1)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72)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3)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4)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5)中度手臂振动病;

76)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性慢性重度中毒。

5.7七级

5.7.1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7.2七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7.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8)不完全性运动失语;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10)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1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cm2;

12)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3)全身瘢痕面积≥30%;

14)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问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8)肩、肘关节之一损伤后遗留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9)一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0)一足1~5趾缺失;

21)一前足缺失;

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4)下肢伤后短缩2cm,但4cm者;

25)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跟矫正视力≥0.4;

3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1)单眼外伤性青光跟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2)双耳听力损失≥56dB;

33)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6)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肺叶切除术;

38)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39)气管部分切除术;

40)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1)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2)胃切除1/2;

43)小肠切除1/2;

44)结肠大部分切除;

45)肝切除1/4;

4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脾切除;

48)胰切除1/3;

49)女性双侧乳房部分缺损;

50)一侧肾切除;

51)膀胱部分切除;

52)轻度排尿障碍;

53)阴道狭窄;

54)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

55)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6)轻度低氧血症;

57)心功能不全一级;

58)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59)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L(/mm3)];

60)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L(/mm3)]

61)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62)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63)三度牙酸蚀病。

5.8八级

5.8.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8.2八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8.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八级。

1)单肢体瘫肌力4级;

2)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7)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8)面部烧伤植皮≥1/5;

9)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0)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1)全身瘢痕面积≥20%;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3)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或脊柱不稳定性骨折;

14)3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问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8)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4)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6)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9)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30)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31)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2)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3)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跟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4)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5)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6)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困难;

37)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8)舌缺损舌的1/3;

39)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40)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41)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2)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3)肺段切除术;

44)支气管成形术;

45)双侧≥3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6)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7)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8)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9)肺功能轻度损伤;

50)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51)胃部分切除;

52)小肠部分切除;

53)结肠部分切除;

54)肝部分切除;

55)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6)脾部分切除;

57)胰部分切除;

58)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9)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术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者;

64)一侧肾上腙缺损;

65)单侧输卵管切除;

66)单侧卵巢切除;

67)女性单侧乳房切除或严重瘢痕畸形;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5.9九级

5.9.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9.2九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9.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人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两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0)面部有≥8cm2或三处以上≥lcm2的瘢痕;

11)两个以上横突骨折;

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

13)椎间盘髓核切除术后;

14)1~2节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6)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

18)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6)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胆囊切除;

40)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1)乳腺成形术后;

42)胸、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

5.10十级

5.10.1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0.2十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7)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0)足背植皮面积l00cm2;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Ⅱ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2)晶状体部分脱位;

23)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4)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5)外伤性瞳孔放大;

26)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7)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

28)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29铬鼻病(无症状者);

30)嗅觉丧失;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3)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4)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5)鼻中隔穿孔;

36)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8)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

39)乳腺修补术后;

40)放射性损伤导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1)慢性轻度磷中毒;

42)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43)井下工人滑囊炎;

44)减压性骨坏死I期;

45)一度牙酸蚀病;

46)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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