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是否吸收冲击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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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则·一罪的类型·处断一罪·吸收犯·吸收行为(g)

刑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吸收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特征罪数形态

刑法总则

吸收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掌握吸收犯的概念,明确吸收犯的处罚原则。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公诉二审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内刑终字第66号

年10月13日

张爱华陈德勋宋斌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张X纪X赖X杨X曾X1李X李X1张X1史X姚X

唐建权(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刘云(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杜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多名行为人在执法人员在纠正违章停车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并经煽动冲入派出所办公区域进行破坏,导致派出所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此后又伙同他人毁坏派出所办公区域外的公务车辆。在此情况下,应如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雷X全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宾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张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曾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许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幸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纪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姚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赖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曾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张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史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雷X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并非事件的发起者,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雷X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雷X全的犯罪行为并非最突出的,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宾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并未冲击国家机关,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请求二审改判。

被告人幸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幸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幸X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既非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亦非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上诉人曾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曾X仅系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上诉人曾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许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在犯罪中行为并不突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许X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作用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执法人员在纠正违章停车过程中,被多名行为人殴打而受伤。随后,多名行为人经煽动后冲入派出所办公区域进行破坏,导致派出所无法进行正常工作,并于之后伙同他人将派出所办公区域外的公务车辆毁坏。在此过程中,行为人最初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当其经人煽动强行冲击派出所办公区域时,主观状态应转变为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行为人将派出所办公区域外车辆毁坏的行为,仍属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的延续,虽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但应被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吸收,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执法人员在纠正违章停车时,引发群众围观。此后,多名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派出所外进行闹事,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并在派出所办公区域外对维稳的警车进行打砸,导致车辆毁坏。在上述行为持续过程中,行为人不仅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同时还具有引人注意、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的故意,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综上所述,行为人持续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1.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犯罪对象则为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而妨害公务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此可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与妨害公务罪在犯罪形态上存在重合,因此,区分二罪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另外,行为人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过程中,时常会造成国家机关财物的毁坏,亦即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人还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如何定罪应当以两行为间是否存在延续性为判断标准。

多名行为人在执法人员纠正违章停车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并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随后,多名行为人又经人煽动,在公安机关派出所聚众闹事,并冲入办公区域,导致派出所无法进行正常工作。之后,多名行为人又伙同他人将派出所办公区域外的公务车辆毁坏。在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在殴打执法人员时,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当其经人煽动强行冲击派出所办公区域时,主观状态又转变为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因此,根据上述理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行为人将派出所办公区域外车辆毁坏的行为,虽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但是该行为仍属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的延续,二者并非各自独立,因此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应被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行为吸收,仅成立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罪。

2.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动机一般系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虽亦表现为故意,但其动机系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引人注意、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并非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从客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则表现为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以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由此可知,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交叉,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两罪时,应当以想象竞合犯定罪量刑。

行为人在执法人员纠正违章停车过程中,既实施了推翻警车、打砸警车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还伙同他人实施了在派出所外起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在上述过程中,持续性实施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1.简述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构成。

2.冲击国家机关时毁坏财物的如何定罪处罚。

3.试述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学峰。

被告人(上诉人):雷X全。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崔建文,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唐建权,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林云华,农民,系被告人雷X全之岳母。

被告人(上诉人):宾X。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鹏,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幸X。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曾X。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叶德忠,系被告人曾X之父。

一审指定辩护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云,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许X。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胡红英,系被告人许X之母。

一审辩护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杜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宋X。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刘朝映,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X。年8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俞烈威,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X。

一审指定辩护人:袁平,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绰号波娃)。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付智英,系被告人杨X之母。

一审辩护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1(曾用名曾圣麒、曾维波)。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1。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1(曾用名张福其)。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李敬康,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X(曾用名史X要)。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史中武,系被告人史X之父。

被告人:姚X。年9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许强,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X全、宾X、幸X等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罪一案,于年9月8日作出()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X全、宾X、幸X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德勋、宋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年8月3日16时许,威远县公安局连界镇派出所干警在该镇云钢街向围观群众做解释工作时,被告人宾X、张X、赖X等人故意推搡他人撞击民警制造混乱,宾X、张X、幸X、曾X、许X、赖X等人趁乱对民警黎X忠和廖X进行拳打脚踢,致使黎X忠、廖X身体多处受伤,交通堵塞,现场秩序严重混乱。此时,威远县运输管理局连界运管所工作人员胡X豪、唐X森驾驶执法车辆进行路面巡逻行至云钢街,雷X全、宾X、张X、曾X等人殴打二人致身体多处受伤。之后,雷X全等人又纠集被告人宾X、张X、赖X等人冲到连界镇派出所院内和办事大厅内起哄闹事,撕毁办公桌上的公文资料。雷X全、宾X、幸X、张X等人将两河派出所前来执行公务的川k面包车围住,威胁民警下车。在雷X全和宾X等人的煽动下,雷X全、宾X、幸X、李X、张X、张X1、李X1、宋X、姚X等人一起将川k面包车掀翻,并来回掀、推多次,致使该车被严重毁坏。而后,雷X全、宾X等人又煽动闹事人员掀、推停靠在连界镇派出所外公路上的川k警长安牌警车,宾X、雷X全、张X、幸X、张X1、李X、史X、宋X、李X1、姚X等人一起将该车掀翻后来回掀、推多次。宾X、张X1用铁手锤对警车的挡风玻璃进行打砸,曾X1伙同闹事人员拉扯警车轮胎装饰盖,用脚踢打警车,用手打砸前挡风玻璃,还将扯掉的警车车牌拿到警车上供围观群众拍照取乐,又用脚对警车警灯进行踩踏;杨X、曾X、许X伙同闹事人员用脚对该警车后排挡风玻璃和警灯进行踢、抖取乐。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川k面包车受损价格为元,川k警长安警用面包车受损价格为元。当晚8时许,宾X和张X等人继续停留在派出所内起哄闹事,被告人纪X用拳头对维护秩序的民警高源的头部进行殴打。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X全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X、宾X、幸X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曾X、许X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纪X、赖X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X、曾X1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X、李X1、张X1、宋X、史X、姚X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雷X全、张X、宾X、幸X、曾X、许X应数罪并罚;曾X、许X、杨X、史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幸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X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威远县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X全辩称:其未带头聚集冲击国家机关,不是首要分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雷X全殴打警察和推翻车辆的行为应被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吸收,不应再定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张X辩称:其未打警察,未参与推川k警长安牌面包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X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张X对车辆推翻后其他人的打砸行为不承担责任;(3)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宾X辩称:其在现场未殴打警察、运政人员,未参与掀推两辆公务用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宾X毁坏车辆是妨害公务行为的延续,只构成妨害公务罪;(2)宾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幸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幸X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曾X基于妨害公务的故意实施了打警察和推车辆的行为,只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曾X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许X所实施的行为只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许X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纪X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赖X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X犯罪情节轻微,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X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曾X1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X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X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1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X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宋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宋X犯罪情节轻,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史X犯罪情节轻微,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姚X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妨害公务

年8月3日16时许,威远县连界镇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执法人员在云钢街纠正违章停车引发群众围观事件。威远县公安局连界镇派出所接警后安排民警黎X忠、廖X等人前往向群众做解释工作,被告人宾X、张X、赖X等人推搡他人挤撞民警。张X、宾X、幸X、曾X、许X、赖X等人趁乱殴打民警黎X忠和廖X,致一人轻伤。云钢街因此交通堵塞,秩序严重混乱。此时,威远县运输管理局连界镇运管所工作人员胡X豪、唐X森驾驶执法车辆巡逻至云钢街,宾X见胡X豪被人喊下车后强行将副驾驶上的唐X森亦拉下车,曾X、宾X、雷X全、张X等人对唐X森、胡X豪进行殴打,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证实年8月3日,威远县公安局连界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出警云钢街执行公务。

(2)威远县交通局的证明材料,证实:案发当天该局工作人员胡X豪、唐X森系正常执行公务巡逻至云钢街。

(3)被害人黎X忠的陈述,证实:年8月3日下午,其在连界镇云钢街出警做疏导工作中,头部、背部被人用拳头猛打,同事廖X的肋骨被人踢断。

(4)被害人廖X的陈述,证实:年8月3日下午4时许,其与副所长黎X忠等同事在云钢街出警,黎X忠被几个人围住来回推拉、殴打。一个穿绿衣服的男子和一个年纪较大,头发较卷,穿白色唐装的男子等人对其头部和身上乱打。

(5)证人章可的证言,证实:年8月3日下午其接到云钢街围观群众阻断交通的报警后,立即组织干警伍建民、黎X忠、黄义、廖X、林X宗等人着警服前往云钢街出警。

(6)证人伍建明的证言,证实:年8月3日下午,其工作的连界镇派出所到云钢街出警时,有同事被群众打伤。

(7)被害人胡X豪的陈述,证实:年8月3日下午,他们巡逻路经云钢街时被群众围住,一男子将其拖下车,周围的人对他和同事唐X森拳打脚踢,其身上多处受伤,制服被扯烂。

(8)被害人唐X森的陈述,证实:年8月3日下午和同事胡X豪巡逻至云钢街被人拦住车,二人均被拖下车拳打脚踢,致身上多处被打伤。

(9)证人叶X的证言,证实:警察在给群众解释劝说时被人推搡,有人趁机殴打警察。之后,两名运政工作人员开车过来,也被他们拖下车拳打脚踢。

(10)证人林X中的证言,证实:其看见30米大街公厕前公路处警察正在做工作,一个穿竖条纹短袖t恤的男子使劲推人群,有人顺势冲上去殴打警察。其中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穿竖条纹短袖t恤的中年男子(即张X)、一个穿绿衣服的年轻男子(即曾X)等多名男子打了警察。

(11)证人邱X的证言,证实:一群人将运管所的车子围住,两名运政人员一下车就被一阵乱打。

(12)证人王X建、陈X友、汤X勇、魏X富、黄X、王X澧、张X、周X任、巫X均、刘X威的证言,均证实:年8月3日下午派出所警察和运政人员在云钢街被殴打。刘X威还证实参与殴打的人中有一个穿着白色衣服、头发有点卷的中年男子。

(13)视听资料及截图,证实: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宾X、张X、幸X、曾X、许X、赖X在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街对警察实施攻击行为。

(14)医院住院病历及人体损伤鉴定书结论,证实:胡X豪、唐X森均系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黎X忠系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廖X系轻度脑伤、左侧眉弓皮肤擦伤、右侧第九肋骨骨折。

(15)被告人雷X全的供述,证实:年8月3日下午,其与他人将运管所一辆途经云钢街的面包车车门打开,将两个运政人员拖下车用拳头打了背部,用脚踢了腰部。

(16)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其在云钢街动手打了警察和运政人员。

(17)被告人幸X的供述,证实其对倒地的一名警察进行了殴打。

(18)被告人曾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年8月3日,其在云钢街见到宾X推挤警察并动手打警察后,其也和周围的人对警察动了手。后又拳打脚踢了宾X从运政车上拖下来的人员。案发后,曾X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宾X。

(19)被告人许X的供述,证实:自己殴打了警察,其听曾X说也参与了打警察。

(20)被告人赖X的供述,证实:其看见有人打警察,自己也挥拳打了。

(21)被告人宾X的供述,证实:年8月3日其在云钢街妨害公务。

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寻衅滋事

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雷X全、宾X、张X、曾X、许X等人殴打民警和运政人员后,又被人煽动到距云钢街四百余米的连界镇派出所闹事。五名被告人随人群互相推搡,强行将派出所门厅玻璃门挤碎后冲进办公区域。雷X全坐上办公桌,将撕毁的资料用来扇风擦汗,后又站在桌子上吼叫“老子姓雷,你们来抓我嘛”。其他在场人员亦进行起哄,致使连界镇派出所工作瘫痪。

18时许,被告人雷X全、张X、宾X从连界镇派出所出来与被告人幸X、李X、李X1、张X1、宋X、姚X等人在连界镇人民路连界镇派出所外40米处,将停放在此的威远县两河镇派出所前来连界镇执行维护稳定任务的川k长安面包车推翻,致该车被严重毁损。而后,雷X全、宾X、张X、幸X、李X1、张X1、宋X、史X又将停放在一旁的连界镇派出所的川k警长安警用面包车推翻,宾X用手锤与张X1对挡风玻璃进行打砸;李X踢踩玻璃,将警灯扔在地上取乐。被告人曾X1也参与踢玩警灯,还伙同部分闹事人员破坏警车轮胎装饰盖,用脚踢警车,用手砸前挡风玻璃,还将警车牌照放在警车上供围观群众拍照取乐。与此同时,曾X、许X以及杨X也踢玩警车后排挡风玻璃和警灯进行取乐。

当晚20时许,增援的民警在连界镇派出所内劝散闯人所内人员,被告人纪X趁乱拳打民警高源的头部致其轻伤。直至当晚24时许,连界镇派出所才恢复正常办公。

此次事件致连界镇派出所院内停放的5辆汽车和办公室门窗及多处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部分文件被撕毁,损失达元。川k面包车和川k警长安面包车受损达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连界镇派出所吊牌被损毁,院内停放的5辆汽车玻璃被砸坏,车身被刮花及变形,办公大楼门厅玻璃门被冲击破碎,多间办公室门窗受损,部分文件被撕毁。川k警面包车被掀翻位于连界镇派出所外的人民路向东北40米处,距该车4米处川k面包车亦被掀翻。

(2)物价鉴定书,证实连界镇派出所内停放的5辆汽车受损价格为元,办公设施及物品受损价格为元,停靠在派出所外的川k面包车受损价格为元,川k警长安面包车受损价格为元,共计损失元。

(3)证人叶X的证言,证实:有人推挤派出所大厅玻璃门口拥挤着的人群,将玻璃门挤坏后,人群冲进去,有个男子冲警察吼叫让警察铐他。

(4)证人魏X富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参与打警察和运政人员的那些人和另外的群众在挤大厅的玻璃门,将玻璃门挤坏后冲进去,两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坐在大厅办公桌上,用资料当扇子扇。

(5)证人黄X、王X澧的证言,证实:年8月3日晚6时许几个年轻人把人群往派出所里推,便把玻璃门挤坏了。

(6)证人周X任的证言,证实:人群不顾警察的劝阻使劲往派出所里面挤,把玻璃门挤坏进去后,有人撕文件,有几个人坐在大厅办公桌上闹,其中就有先打警察和运政人员的两个人。上身没有穿衣服的男子还叫警察来打他。

(7)证人巫X均的证言,证实:那些人追撵警察进了派出所,有人喊冲进去,“嘭”的一声,他们就将玻璃门挤坏冲进去在里面起哄。

(8)证人刘X威的证言,证实:先前打人的那些人就起哄往大厅里面冲,把玻璃门挤坏,有三个人进去后坐在大厅办公桌上,把桌上的文件资料撕来当扇子扇,还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站在桌子上说“老子姓雷,你来抓老子嘛”,旁边的群众跟着起哄。

(9)证人伍X民的证言,证实:在云钢街出警被殴打后,其将川k警长安车开回连界镇派出所,因派出所内人多无法进入,其只好将车停放在距派出所三十多米的公路上。

(10)证人李X荣、贺X军、黎X成、罗X的证言,证实:年8月3日下午17时40分他们接到增援连界镇派出所的任务,18时许乘坐川k民用面包车赶到连界镇派出所,因门口堵满围观人员,便将车停在派出所外30米处,18时30分许闹事人员将车推翻砸坏。

(11)威远县两河镇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该所接到前往连界镇派出所执行公务的通知后,因该所警用车辆在外出警,故临时租用川k长安面包车前往。

(12)证人吴X、江X汝、邱X、刘X贵、杨X、廖X军、林X胜、周X任、刘X威、李X明的证言,证实:年8月3日18时许在连界镇派出所外,两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带头推翻一辆警用车、一辆民用车,还用羊角锤砸玻璃,拆下警灯,还有人踢打警车,将车牌扯下照相取乐。

(13)证人高X的证言,证实:年8月3日晚,在连界镇派出所内执行公务,一男子要往里面冲,其用手阻拦,该男子用拳头向其头部打了四五下,其与一旁的民警陈锡英将该名男子控制住。

(14)证人官X、陈X英、陈X的证言,证实:年8月3日晚,在连界镇派出所内,一名年轻男子用拳头朝正在对围观群众做劝离工作的民警高源头部打了几下。该男子当即被控制后经讯问,系被告人纪X。

(15)被告人雷X全的供述,证实:年8月3日下午,打了运管所的人之后,听有人在吼派出所里还有人,意思就是去派出所找麻烦。就随人群往派出所里面冲,还把玻璃门挤碎了,自己坐到派出所大厅办公桌上,后又站在桌子上喊“老子姓雷,你们来抓我嘛”。然后跟着大家往派出所外走,看到有人推派出所外停着的面包车,就去参与了推翻两辆车。

(16)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年8月3日其在云钢街追打警察后跟随人群进了派出所,大家就开始往派出所里面挤,后面的人也在推,把派出所大门的玻璃门都挤坏了。有些人进了派出所就在大声闹,还把大厅内桌子上的文件、纸撕烂了,其也坐在桌子上拿了几张纸来扇风,有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把派出所的牌子拆下来举起,还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站在派出所的办公桌上吼“老子姓雷,你们来抓我噻”。18时许其从连界镇派出所出来后,看见有人在推面包车,自称姓雷的男子也在叫大家推车,自己跟过去把白色面包车和警用车推翻,一个哑巴拿锤子敲烂了车窗玻璃。两辆车掀翻后,其又进派出所看热闹,里面站满了人,天黑后警察把派出所里的人喊了出去,大家就往里面扔瓶子和石块,其也扔了石块,有警察被砸伤,办公室玻璃也被砸烂。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其离开。

(17)被告人宾X的供述,证实:年8月3日有人在连界镇派出所外将车辆掀翻后,其跟着欢呼、鼓掌,后又去借了一把手锤用于打砸车辆。

(18)被告人纪X的供述,证实:其挤进派出所里看见有人用石粒、土块、矿泉水瓶砸中了警车或者民警就起哄,民警叫他不要围观,他就打了一个警察头部四下。

(19)被告人幸X的供述,证实:在云钢街殴打警察后,有些人喊到派出所去,其就跟着人群到连界镇派出所时,派出所外已围满了人,其在门口看热闹,见有人推一辆坐了警察的民用面包车,其也上前推车,后又去推了旁边的一辆警车。

(20)被告人曾X的供述,证实:在云钢街殴打了警察和运政人员后,有人喊去派出所,其又随人群去了连界镇派出所,并和许X推搡门口的人群挤进了派出所,把门厅的玻璃门都挤坏了,进去撕了张墙上的报纸并逛了一圈。后见有人在推派出所外的面包车,便跟去参与了踢打。

(21)被告人许X的供述,证实:其在云钢街参与殴打警察后,看到人群向派出所方向走,其也跟去了连界镇派出所,遇到曾X就一起往派出所里面挤,把门厅的玻璃门挤坏后进入大厅站了一会就退出了派出所。在派出所外其见有人推面包车又上前踢车取乐。曾X也去踢了车后挡风玻璃。

(22)被告人李X1的供述,证实:年8月3日16时许,其在云钢街看到闹事的人殴打运政人员和警察后,有人提议去派出所,便随人群过去。17时许有人将玻璃门挤碎,上百人进入派出所闹事,有个人还站在桌子上吼“老子姓雷,你来抓我嘛”,后到派出所门外玩耍,来了辆搭乘警察的白色面包车,其就与其他人去掀砸这辆车和旁边的一辆警车。

(23)被告人宋X的供述,证实:年8月3日下午5时许,其看到很多人往连界镇派出所方向跑,并听到有人喊“打起了”,其就跟着人群到派出所,在派出所看见很多人在里面又吼又闹,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站在派出所大厅的桌子上又吼又骂,几分钟后听见派出所外面很多人在吼,其跟出派出所后,见有人在掀砸面包车,其也上前去推,并用手机拍照。两辆车砸完后,其又跟着进了派出所,两个小时后威远县城的警察赶到连界,将派出所里的人劝离,外面的人就用石块、瓶子打警察。

(24)被告人李X的供述,证实:其见派出所外有人闹事,便挤进去推车,并用脚踢玻璃、警灯。后又进人派出所踢了办公室门,直到21时许才离开。

(25)被告人姚X的供述,证实:当日下午18时许,其听说派出所在闹事,就赶过去与其他人在派出所把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推翻。

(26)被告人史X的供述,证实:当日17时许,其听说派出所在闹事,就进入派出所里面看热闹,其离开时见派出所外有人在掀面包车,便也参与了。

(27)被告人杨X的供述,证实:当日18时许其在派出所外见有人掀翻了面包车,便和许X上前踢了警灯。

(28)被告人曾X1的供述,证实:当日18时许,其见很多人在连界镇派出所外掀砸两辆面包车,就上前踢了翻在路上的车辆,并拍照取乐。

(29)张X1的供述,证实:其参加了推掀警车的行为并用铁锤砸了警车玻璃。

(30)被告人赖X的供述,证实:年8月3日下午6时许,姓宾的和几个人喊到派出所去闹,人群在派出所往里面挤的时候把玻璃门挤烂了,一直没有穿上衣的男子就在那里喊你来拷我噻。

(31)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X、张X在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在派出所大厅桌上闹事和自称姓雷的男子是被告人雷X全;被告人雷X全、张X、杨X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用手锤将被掀翻的警车后挡风玻璃打烂的中年男子系被告人张X1;被告人雷X全、曾X、杨X、许X、宋X五人分别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一名穿白色衬衣、带点黄色的卷毛男子掀推警车,并用一把手锤打砸警车玻璃后又递给了他人的男子是被告人宾X;被告人杨X、宋X、幸X、张X四人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短发、上身赤裸,掀翻了民警乘坐的面包车和警车,并打砸的男子是被告人雷X全。

(32)调取视频材料文书、视听资料及现场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雷X全、宾X、张X、幸X、李X、李X1、张X1、宋X、史X、姚X、曾X、许X、杨X、曾X1等参与了推掀、打砸派出所外两辆车的行为。

(33)医院病历材料及人体损伤鉴定书结论,证实高源系左颈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34)威远县公安局连界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距殴打执法人员的云钢街四百余米,年8月3日17时许,不法人员开始围攻该所,进行打砸,致使该所正常工作瘫痪,20时许,威远县公安局增援民警赶到连界镇派出所,直至当晚24时许才得以平息,恢复办公。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雷X全、宾X、张X、曾X、许X、幸X、赖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连界镇派出所民警和连界镇运管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雷X全、宾X、张X、曾X、许X、纪X积极参与聚众冲击连界镇派出所,损毁派出所内的财物、资料,打砸警务用车,殴打所内值勤民警,造成派出所工作瘫痪,办公设施及车辆损毁,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属共同犯罪。前述六被告人均应认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积极参加者。故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全、宾X、张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被告人曾X、许X犯寻衅滋事罪以及被告人纪X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幸X、李X1、宋X、李X、姚X、曾X1、张X1、杨X、史X在连界镇派出所外或推翻车辆或进行打砸或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1、杨X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幸X、李X1、宋X、李X、姚X、张X1、史X打砸派出所外车辆的行为虽然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鉴于上述七名被告人是基于寻衅滋事的目的而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和寻衅滋事两个不同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按照“择一重罪”处理原则,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被告人雷X全、宾X、张X、曾X、许X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罪名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雷X全、宾X、张X、曾X、许X、幸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X、许X、杨X、史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幸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史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雷X全、张X、幸X、曾X、许X、李X1、宋X、纪X、李X、姚X、赖X、曾X1、张X1、杨X、史X均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雷X全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宾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3.张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4.曾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5.许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6.幸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7.李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8.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9.纪X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0.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1.姚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2.赖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3.曾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14.张X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15.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16.史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雷X全、宾X、幸X等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雷X全上诉称:其不是事件的发起者,行为也不是最突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雷X全的犯罪行为与同案犯比较并不是最突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宾X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冲击国家机关,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幸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幸X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曾X上诉称:其不是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X不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仅是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判改变指控罪名不当;原判量刑过重,曾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许X上诉称:其在犯罪中行为并不突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X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诉人宋X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雷X全、宾X、曾X、许X、幸X及原审被告人张X、赖X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连界镇派出所民警和连界镇运管所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雷X全、宾X、曾X、许X及原审被告人张X、纪X积极参与聚众冲击连界镇派出所,损毁派出所内的财物、资料,打砸警务用车,殴打所内值勤民警,造成派出所工作瘫痪及办公设施和车辆损毁,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宋X、幸X及原审被告人李X1、李X、姚X、曾X1、张X1、杨X、史X在连界镇派出所外或推翻车辆或进行打砸或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造成财物损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雷X全、宾X、张X、曾X、许X、幸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曾X、许X、杨X、史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幸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X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杨X、史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雷X全、张X、幸X、曾X、许X、李X1、宋X、纪X、李X、姚X、赖X、曾X1、张X1、杨X、史X均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雷X全、宾X、曾X、许X、幸X、宋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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