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法院公布今年十大案例陆丰这几个案例

杨某弟等15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情

年开始,杨某弟逐步在陆丰东海镇形成恶势力。为称霸一方,获取更大经济利益,以其家庭成员杨某某、张某某为核心,不断吸收陈某某、巫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一个有组织的犯罪团伙,该组织在发展壮大过程中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约定俗成的规矩,至年,开始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高息放贷,再采取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手段强行讨债,获取高额经济利益。通过有组织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等多起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造成众多被害人心里恐惧,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危害性极大。

案经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某弟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至二年八个月。

以杨某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发放高利贷,采用关狗笼等恶劣手段暴力催收债务,并聚众斗殴、肆意滋事,为非作恶,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年,以杨某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以吴某淮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陆丰人民广场“摆阵”,致双方多人受伤,酿造了“1·05”广场案,在陆丰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被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报道。本案依法严惩了以杨某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黑恶势力的决心。

王某硕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案情

年至年期间,王某硕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成立有据点、有会徽、有章程、有主要成员的“青年理事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王某硕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公然砸毁他人坟墓,采取恐吓、跟踪、报复等方式阻扰政府和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任意占用集体用地多亩,强行抢种树苗1.6万余株,强制收取上千名村民费用,并纠集要挟村民多次组织上访闹事;破坏基层换届选举,使王某硕非法当选外湖村委主任。该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陆河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判处王某硕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一年六个月。宣判后,王某硕等人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对王某硕等人的定罪量刑部分,依法对没收财产部分作出改判。

本案是省级督办案件,王某硕等人以“青年理事会”非法代替村民小组,利用宗族势力横行乡里,侵占集体资产,并逐步向基层政权渗透。该组织对抗政府公墓山项目实施,违反土地政策进行分田,腐蚀党员干部寻求“保护伞”,还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操纵村委选举,使王某硕非法当选村委主任,进而强揽新农村工程项目、滥用监管职权强行向承包商索要钱财等,系一起典型的把持基层政权、大肆非法敛财的黑恶案件。本案的审理有效震慑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净化了社会风气,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村霸”“市霸”绝不姑息的坚决态度。同时,本案细致慎重认定案件事实,对王某硕名下财产一处厂房,对属于王某硕妻子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不应没收,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体现了人民法院既严厉打击涉恶黑犯罪,又坚守公平正义,确保将每一起案件都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王某城、王某正故意伤害案

案情

王某城认为邻居王某新建房屋的化粪池占用其土地,于年1月4日,与其兄王某甲持工具欲毁坏化粪池。王某见状,便持镰刀追砍王某城,王某城躲跑至自家房屋并关上铁门,王某仍持镰刀追进王某城家中。不到半分钟,王某正、王某城走出房屋。尔后,村干部赶到现场,见王某在屋内客厅边哭喊边磕头,便劝说王某起来,王某不予理会,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及缺铁性贫血,经鉴定达轻微伤标准。2月16日,王某因昏迷不醒,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硬膜下出血,再次鉴定达重伤二级标准。王某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22元。王某城、王某正听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陆丰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城、王某正有期徒刑三年,连带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约七万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指控王某城、王某正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王某城、王某正无罪;王某城承担王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0%的责任,赔偿财物损失元。

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审判生杀予夺,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事关公民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法院必须依法公正审理每一个案件,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本案的审理真正落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让无罪之人不蒙冤,切实保障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刘某娇与邹某申请撤销仲裁调解案

案情

年11月2日,邹某华、“刘某娇”与邹某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邹某购买邹某华、“刘某娇”拥有的坐落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应人石村栋整栋房产,交易价为万元。同日,邹某向邹某华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邹某华、“刘某娇”向邹某开具《收款收据》,但邹某华、“刘某娇”并未按约定交付房产钥匙及原始资料。11月15日,邹某向汕尾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邹某华、“刘某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仲裁阶段开庭时“刘某娇”未到庭。12月3日,汕尾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邹某华、刘某娇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应人石村栋整栋房交付邹某,且涉案栋整栋房的使用权、占有权、收益权及拆迁收益等均由邹某享有。该调解书于年12月14日生效。同年12月28日,刘某娇到汕尾市仲裁委员会接受询问,表示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那位“刘某娇”并非本人。涉案合同签订时,刘某娇不在现场,系邹某华带合同到“刘某娇”住处让其签名。刘某娇在本案中的签名、提交身份证与仲裁程序中材料均明显不一致。年1月21日,刘某娇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本案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撤销虚假仲裁调解案,该案聚焦了仲裁调解能否撤销的理论和实务之争。理论研究认为仲裁调解书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实务研究则认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涉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大多跨省,而我国现行仲裁法律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可能存在一方当事人通过虚假协议,假借仲裁调解以牟取个人利益等不法现象。本案将仲裁调解书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裁判结果亦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符合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现代司法诉讼理念,有效遏制虚假仲裁行为的势头,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梅陇首饰厂诉广州珠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广州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以海丰县梅陇某首饰厂(以下简称首饰厂)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首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珠宝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珠宝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创作完成时间为年12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同年12月12日。庭审前,首饰厂以其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由提起反诉,请求珠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万元。首饰厂亦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及珠宝公司向李某龙购买涉案作品的相关证据。李某龙为首饰厂经营者,其于年4月16日创作完成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年7月21日。年10月10日进行了作品登记,年7月21日,李某龙授权首饰厂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开庭前,珠宝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首饰厂坚持反诉诉讼。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均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珠宝公司创作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晚于李某龙,确认李某龙为著作权人。珠宝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首饰厂的著作权,判决珠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首饰厂经济损失。

该案为典型的“李逵遇李鬼”案件。珠宝公司在获得李某龙的作品后,以自己名义进行了作品登记。其后向法院提起了多起诉讼,随后与当事人达成调解,并以此获利。直到遇到本案当事人首饰厂,首饰厂提出了反诉,珠宝公司被判赔偿损失。随着国家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快速增长,但随之也出现了不少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牟取利益的恶意诉讼现象,特别是著作权法中《作品登记证书》容易获取且能够作为初步证据的法律背景下,虽然相关法律对恶意诉讼的认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年2月修改后的民事案由中新增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四级案由,也让之成为一项更具体的可诉行为。本案对规范当事人合法维权、诚信维权的行为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李某招非法采矿案

案情

李某招系陆丰市南塘镇某村村民,为攫取经济利益,纠集、招揽、笼络多名同案人,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多次组织、策划、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李某招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非法占用农用地,违法擅自采矿,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影响非常恶劣。经有关部门鉴定,年到年,该犯罪集团破坏农用地多亩,非法开采矿石吨,被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万元。

案经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及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招有期徒刑十七年;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非法开采矿石既是盗取国家资源的行为,也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影响河道排洪泄洪,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重大隐患。本案的审理体现了法院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但也应该清醒看到,以李某招为首的恶势力从年起就开始非法攫取土地矿产的经济利益,犯罪行为持续到年,说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力,基层组织涣散,“保护伞”放任并助长了犯罪行为发生。中央、省要求各地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建立扫黑除恶“长效常治”机制。专项斗争既要铲除寄生于农村地区的黑恶势力,又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切实遏制行政执法中的腐败现象,巩固和发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胜利成果。

曾某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案情

年底,曾某生(已判决)与黄某、曾某合伙开设鞋材厂,后因该厂经营不善,黄某于年底退出股份。年6月,曾某将鞋材厂更名并登记,经营者为曾某玲。年初,曾某退出股份,至此,该厂由曾某玲和曾某生二人经营。年8月至年9月间,曾某玲和曾某生拖欠其雇请的龙某等23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元。年10月22日,曾某玲和曾某生先后潜逃外地藏匿,逃避支付上述工人工资。10月26日,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鞋材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厂在年10月29日前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因曾某玲和曾某生潜逃外地无法联系,人社局于同日到该厂张贴《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两人于、年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经海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曾某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元;责令曾某玲与曾某生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付还所拖欠工人龙某等人的工资人民币元。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害的多是劳动密集型加工业劳动者的利益,受害劳动者人数众多,恶意欠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本案的审理严厉打击恶意欠薪行为,彰显司法正义与法治力量,同时也引导用人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徐某元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

被告人徐某元在休渔期内雇请4名船员到汕尾对开海域捕捞作业。同月29日7时许,汕尾渔政支队在海上执法时查获该渔船,当场查获渔获物共80斤及作案工具,并抓获被告人徐某元及4名船员。随后,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元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元给作业海域的各种水生生物造成较大伤害,亦给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承担修复海洋生态环境的责任。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元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判决被告人徐某元在汕尾海域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人民币28元的鱼苗进行海洋生态修复以及发布赔礼道歉声明。

今年7月6日,城区法院联合有关部门举行增殖放流活动。被告人徐某元与另外二名被执行人在汕尾海域内投放价值人民币58元的鱼苗。

如何确定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如何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是办理破坏生态环境类案件的要点和难点。本案中,城区检察院委托汕尾渔政支队作出生态补偿建议,以增殖放流替代生态损害赔偿金,明确量化被告人徐某元非法捕捞行为对海洋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参考当地市场价格,对放流鱼种进行价值估算,为公益诉讼请求提供了明确依据。增殖放流活动的开展,有利于保障渔业生产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多样性。通过本案审理,达到惩罚与教育并行的法律效果,同时向社会公众广泛传递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生态的法治理念。

海丰某咨询中心诉曾某长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情

陈某青委托海丰县某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出售涉案房屋。年10月,中心业务员曾某林先后两次带曾某长实地看房。在看房过程中,曾某长提出与陈某青互留电话,并承诺“若房屋经由曾某林介绍成功购入,愿意支付房价的1%作为中介费。”同年10月31日,陈某青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曾某长。咨询中心认为其与曾某长成立居间合同,曾某长通过其居间行为与陈某青达成交易意思表示后,串通业主恶意避开咨询中心完成交易,应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

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咨询中心诉讼请求。宣判后,咨询中心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咨询中心虽未一直参与并直接促成曾某长与原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其提供售房信息及两次带曾某长看房后,曾某长于同月31日与原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来看,其居间行为为其成功购买房屋发挥了一定作用。鉴于咨询中心已付出一定劳动,曾某长应当支付从事上述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依法改判曾某长向咨询中心支付相关费用2万元。

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将《合同法》居间合同使用的“居间”一词替换为“中介”,居间合同从此改名为通俗易懂的中介合同,还增加了委托人“跳单”仍应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引导人们共同构建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强化了中介人利益保护。本案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契合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维护了房地产正常交易秩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佛山某商贸公司诉广东某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今年2月26日,广东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与佛山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向药业公司提供熔喷布、无纺布,合计金额1700元,2月29日起每天交付不低于0.5吨。付款方式为定金50%+每日发货前支付余款。2月26日,药业公司支付了元。商贸公司分别于2月29日,3月3日交付货物,合计金额.4元。此后,商贸公司未再向药业公司交付货物。3月20日,药业公司函告商贸公司,请求返还货款。因协商无果,药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由商贸公司返还货款.60元;双倍返还定金差额元。商贸公司提起反诉。

案经海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支持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等防疫物品成了紧俏物资,在特殊时期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不少交付货款却无法履行合同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时以特殊时期的市场交易规则作为抗辩理由,请求认定规则成立。本案立足疫情防控常态下司法保障需求,从维护涉疫交易安全出发,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准判决。同时,本案系对“定金罚则”理解与适用的典型案例。实践中经常存在当事人约定定金数额过高现象,其结果导致一方不劳而获,违约方则遭受严重损失。为避免定金罚则惩罚过于严厉,法律限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的审理体现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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