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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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起算点,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1年内,而不是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之日的次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也就是说,虽然该1年期限的起算点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但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得以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经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一个月期限后,方可提出申请。

但对于因工造成的非职业疾病的隐形伤害,在伤害造成的一段时间,工伤职工可能没有在伤害发生的一段时间内明显觉察,比如因工造成脑震荡。对于申请时限起点的计算,应依照最大限度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从该伤害被知道或者发现之日起算。

2.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应为伤害发生之日:应当以伤害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起算点,理由是:首先,从文字表述来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中直接限制“发生之日”的词是“伤害”,事故发生时伤害同时发生的,两个时间点发生重合;事故发生而伤害当时并未产生的,应以伤害实际发生之日为起算点。

以工伤伤害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也与《民法通则》第条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民通意见》第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在体系上保持了一致。但是第三类材料在伤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时,工伤职工是无法提供的,而在伤害结果发生后,医院又诊断与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若以工伤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则很有可能使得工伤职工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办法》第5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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