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和诉蔡良凯、陈辉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船舶碰撞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关键词船舶碰撞人身损害碰撞过失举证责任过错推定
裁判要旨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包括船上人员)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索赔案件中,针对碰撞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应考虑到船舶碰撞事故原因查明的特殊复杂性、专业性以及当事船舶、第三人的举证条件、举证能力相差悬殊的客观状况,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即,此一类型的侵权纠纷中,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
案件索引一审:厦门海事法院()闽72民初号(年12月26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号(年7月20日)
基本案情原告陈永和诉称:被告蔡良凯系“闽狮渔”渔船的所有人,原告受被告蔡良凯雇佣在“闽狮渔”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年12月12日晚,“闽狮渔”渔船在海上作业时,与被告陈辉煌所有的“闽晋渔”渔船发生碰撞,导致当时正在“闽狮渔”渔船上从事放网工作的原告被吊杆砸到,身体多处受伤。经救治出院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由上述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品损失、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70元。
被告蔡良凯辩称:其船舶当时在海上正常行驶,并按照船舶避碰规则进行了正确的操作,对碰撞事故不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不应负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现原告主张被告蔡良凯船舶对本案碰撞事故负有过错,其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此外,被告蔡良凯对原告所主张损失项目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物品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亦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支持,计算不合理。
被告陈辉煌辩称:被告陈辉煌船舶在碰撞事故中没有过失,碰撞过失在于被告蔡良凯船舶。原告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主张两被告的船舶在碰撞事故中“互有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原告应对两被告船舶在碰撞事故中“互有过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陈辉煌对原告所主张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物品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亦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调减。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良凯系“闽狮渔”渔船的船舶所有人,被告陈辉煌系“闽晋渔”渔船的船舶所有人。年12月12日时左右,“闽狮渔”船与“闽晋渔”船在概位北纬23°21′东经°02′附近海域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闽狮渔”船上正在准备放网的船员陈永和(即原告,受雇于被告蔡良凯)受伤。送医后,原告伤情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腰椎、骶骨骨折、脑部外伤、脑震荡、头枕部挫裂伤。原告送医后,住院治疗42天。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9,.03元,均由被告蔡良凯支付。年7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陈永和的骨盆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于年12月26日作出()闽72民初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蔡良凯、陈辉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永和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20日作出()闽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认为:原告人身损害由船舶碰撞所致,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应适用海商法第八章之规定。该法第八章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船舶发生碰撞,“互有过失”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对造成的第三人(含船上人员)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若是一船过失造成的,则仅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中碰撞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两被告均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上碰撞过失、责任的查明、举证具有特殊性,不仅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专业知识要求很高,而且证据极易灭失、难以固定,且绝大多数证据为碰撞当事船舶持有。两被告是碰撞当事船舶的所有人,持有船上各类日志,熟知船舶设施、助航设备概况、主要性能数据,对事故发生时气象、水文、碰撞经过、船上避碰操作措施等等情况均应当掌握。两被告不顾己方上述充分的举证能力、举证条件,要求事发前在准备放网、事发时紧急避险、事后长期住院的原告举证,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一名59岁的年长普通渔工,且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受伤导致残疾,一直在家休养(本案出院医嘱及两次复诊医嘱可证),要求其对一年之前发生在海上的两艘船舶碰撞事故的过失程度、碰撞责任问题进行举证,是完全不现实的,明显超出原告举证能力范围,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关于该项举证责任问题,可参照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八条。该条规定“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简言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船舶碰撞造成货主、第三人的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的索赔诉讼中,由碰撞船舶方负责举证证明碰撞过失情况,而非财产遭受损害的货主或其他第三人。如未尽到举证责任,则由碰撞当事船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连带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中没有针对第三人因人身受损害向碰撞船舶方索赔时,相关碰撞过失举证责任归属问题进行规定。但,碰撞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比起遭受财产损失的第三人、货主,明显更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更薄弱,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比也更有强化保护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并参照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为本案船舶碰撞过失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碰撞双方(即被告蔡良凯、陈辉煌)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承担。
本院曾于年10月9日专门向两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案涉碰撞事故的事故原因、碰撞双方过失有无、碰撞双方过失程度比例的证据,但两被告仍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有鉴于此,应推定两被告之船舶在碰撞事故中互有过失,对原告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一、由当事船舶承担碰撞过失举证责任的理由船舶碰撞致第三人(包括船上人员)人身损害引起的侵权索赔纠纷,侵权责任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当事船舶对碰撞负有过失。或是单独过失、或是互有过失。若当事船舶均无过失(比如不可抗力、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碰撞事故),则不成立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碰撞过失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问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举证条件、举证能力。实践中,由于海上的特殊环境、证据的易灭失性、事故原因力的高度复杂性、事故成因分析的高度专业性等,船舶碰撞过失的举证难度非常大。对于事故中人身遭受损害的原告而言,既没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技术、经验,也不具备举证条件。一些原告,仅是普通渔工、船员、养殖户,而且还在事故中受伤、残疾、死亡。若其受伤,往往需较长时间的治疗、休养;若残疾,其行动能力本身受限。要求他们在治疗、休养或身有残疾的情况下,还需兼顾一起海上船舶碰撞事故的碰撞过失举证,显然过于苛责。若受害人在事故中身亡,要求对事故经过完全不知情的遗属去举证碰撞过失,更加脱离实际。法律不强人所难,“谁主张,谁举证”是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作为一项原则,亦需充分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施以“谁主张,谁举证”义务的前提是,此项诉讼义务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其有触及举证证明标准的客观可能性。本案这类侵权纠纷中,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持有船上各类日志,熟知船舶设施、助航设备概况、主要性能数据,对事故发生时气象、水文、碰撞经过、船上避碰操作措施等等情况均掌握。且,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与普通的渔工、船员、养殖户等相比,长期从事船舶经营,具有足够的知识、技术、经验进行举证。所以,原告、被告的举证条件、举证能力客观上处于悬殊的配置状态。
(二)诉讼权利义务的公平性及诚信原则。如果,法院置当事船舶一方充分的举证条件、举证能力于不顾,苛责事故中伤亡的受害人、受害人遗属,强求其实施碰撞过失的举证,进而以其未能完成举证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仅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实则与变相剥夺受害人、受害人遗属的索赔权无异。
(三)近似侵权类型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这一规定是针对船舶碰撞导致的第三人财产损害索赔纠纷,并非人身损害索赔纠纷。但该条,已经明确地在船舶碰撞致第三人财产损害这一侵权类型中,确立了侵权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综合以上因素,依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尤其是考虑到,碰撞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比起遭受财产损失的第三人、货主,明显更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举证条件更加薄弱,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相比也更有强化保护之必要。“举轻以明重”,人身损害索赔纠纷中理应类推适用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船舶一方,这既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能力、举证条件的客观状况。该结论亦可概括为,船舶碰撞致第三人损害(不论财产损害或是人身损害),均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一个相关的问题有必要延伸讨论一个问题:“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适用,是否允许有弹性,法官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款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一个诉讼中,主张对己方有利事实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除非该项事实本身是消极性的待证事实,或者法定的免证事实、法定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待证事实)。照此逻辑,似乎能推出一个结论,法官实际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权,因为举证责任的归属已经法有明定,法官仅需识别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性质,进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即可。法官仅需严格适用法律,无权对举证责任依照自己的独立意志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再分配。
笔者认为,上述结论(或者说观点)基本成立,但应略作修正。首先,“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甚至民事诉讼法的基石,不可随意变通、突破。在通常情况下,法官是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权的,法官仅需识别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然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此为一般原则。但是,当个案发生极端情况,以至于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会导致一个普通的理性人都能极容易判断出来的极端不公结果时,“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实际上与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了冲突,法官是被动地必须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抉择。此时,可以基于价值判断,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最低限度的举证责任分配权(以基本公平得以保障为限)。
而主张法官必须绝对执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完全不许有弹性的观点(下文简称“绝对化观点”),既不符实际,也已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否定:
(一)现今司法实践中弱势群体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比比皆是。若机械、绝对执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其负面后果是出现弱势群体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情况陡增,引发矛盾。
(二)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在第二条重申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内涵之后,在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若按照上述绝对化观点,第七条则在逻辑上与第二条完全冲突。既然法有明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之外,一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那么,何来“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空间,已经完全被“谁主张,谁举证”填补,何需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酌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显然,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七条的存在,明确否定了上述绝对化的观点。当然该第七条的规定,也不可滥用,只有在极端情况下,为保障基本公平之需,确有必要时方可适用(理由上文已述)。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若按照上述绝对化观点,二审法院在审查一审的案件时,所谓“基本事实不清”是一个伪命题。如果一审的在卷证据结合一审判决书,呈现出“基本事实不清”的状态,那么应当遵守举证责任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清”的事实是对原告有利的事实,则按照举证责任规则,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可;如果“不清”的事实是对被告有利的反驳性事实,则支持原告诉求;如果“不清”的是关于受理条件的事实,驳回起诉即可。第一百七十条中,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再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规定,就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在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下,一旦举证期限届满、法庭辩论终结,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不清”事实,所谓“不清”,均可自动获得一个清楚的推定事实(即对负主张责任者不利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作了如此之规定,其立法精神、立法本意就应当解释为,在特定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不允许绝对化地执行,确有必要查“清”的事实,不论是谁主张,不论对谁有利,仍有必要查清之后再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是通常情况下应当遵守之规则,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致第三人财产损害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如果对人身损害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确实背离了公平原则,判决结果将极端不公。结合上文已述之举证条件、举证能力等情况,依“举轻以明重”的类推方法,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三、一个应当注意的问题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当事船舶所举之碰撞过失方面的证据仅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也即,碰撞船舶之间必须启动诉讼、仲裁,及时获得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以这些法律文书中查明认定的碰撞过失构成、比例,来证明己方过失的有无、大小。那么,碰撞导致的人身损害索赔纠纷中,是否也应当参照适用此款规定,即要求当事船舶必须提交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明碰撞过失情况的证据,其他证据均不接纳;若被告无法提交生效法律文书,视为举证不能,推定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不宜类推适用于人身损害索赔纠纷。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对船舶碰撞导致的财产侵权与人身侵权采取不同的责任承担形式,前者系根据当事船舶之间的碰撞过失比例对第三人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定性为分别侵权行为);后者则只需认定碰撞船舶皆有过失(不论过失大小,也不论是否共同过错),即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这两类纠纷中,对当事船舶的过失情况查明程度要求不同,前者需查清具体比例,后者仅须查明碰撞船舶是否存在过失,但不论过失大小。
从船舶碰撞案件的实践来看,查清、举证过失具体比例的复杂度、困难度,远远大于查清、举证过失的有无。笔者认为,若当事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所举之各项证据,已经可以证明碰撞中当事船舶的过失有无,法院不需要细究具体过失比例,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如强求当事船舶之间必须启动诉讼、仲裁,必须获取生效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否则认定当事船舶连带责任成立,既没有实体法上的必要性、正当性(对具体过失比例,法律适用上本无要求),也导致程序上的严重诉累(不仅要求当事船所有人之间启动诉讼,人身损害索赔案件也需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的过失比例确定,如此一来,人身损害索赔案件中的原告需长时间等待后才能获得赔偿款)。而且,实践中有相当多的渔业船舶碰撞,是轻微接触、碰撞,财产损害很小或没有,仅有渔工的人身损害,这类案件如果一定要强求两渔船之间必须启动诉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碰撞案件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对当事渔船也是严重经济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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